(2013)清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谷某某,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陈某某,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原告谷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打麻将,半夜一两点钟回家是正常现象,原告多次劝说均无效,被告不尊敬原告父母,和原告家人的关系搞得也不好,多次发生矛盾,明明自己做的不对,还死不承认,直至经常吵架,感情逐渐淡化,被告跟其他男的有来往,关系暧昧,造成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负担任何费用,房屋一套归女儿所有。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199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是事实。其他不是事实,被告现在没有工作,只是觉得在家闷得慌,才偶尔打一次麻将,没有天天打麻将,也没有不尊敬原告的父母,每逢原告的父母生日与节日,被告都给原告的父母买礼物。原告说的被告和其他男的有关系,没有证据,被告也没有与别的男的有来往。而事实是原告与另一个女人有联系,被告的脸上还有那个女人挖的伤痕。原告虽然这样,但是被告原谅原告,现在被告还给原告洗衣服,感情没有破裂,为了这个家,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应共同抚养婚生女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两年后,于199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于1998年11月3日生育女儿。后因琐事出现矛盾,偶有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定的时间了解后,才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女儿。在婚姻生活中,虽然原、被告因琐事偶有争吵等矛盾,但被告极力维护婚姻关系和家庭完整,也愿意通过努力改变现状,弥补双方出现的裂痕。双方也都应珍惜建立起来的感情和家庭,互相包容,互相谦让,互相体谅,维护好、经营好婚姻关系,处理好家庭琐事,为孩子树立起良好的形象,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谷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裴利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