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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与被告上海XX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上海XX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689号原告王XX,男,197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临江村周家宅**号。被告上海XX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楼。法定代表人詹XX。原告王XX与被告上海XX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琪,人民陪审员江梅娟、火忠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被告曾于2012年7月初达成口头协议,即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台布、台裙、口布若干,并由原告为被告洗涤台布、台裙、口布等。2012年7月17日原告按照被告订制的台布、台裙、口布数量如数送至被告处,并就上述口头约定的事宜补签了一份《协议书》。2013年5月、6月被告分别拖欠原告洗涤费人民币6,680元及5,475.6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已关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结欠原告的洗涤费12,155.6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7,504.40元。被告上海XX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于2012年7月初达成口头协议,即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台布、台裙、口布若干,并由原告为被告洗涤台布、台裙、口布等。2012年7月17日原告按照被告订制的台布、台裙、口布数量如数送至被告处,并补签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台布394张、台裙64张、口布1,300张,并约定由原告负责拿、送、洗涤,台布洗涤费1.20元,台裙6元,厨衣、裤1元,椅套0.80元,口布0.20元。洗涤费每月结账一次,期限为二年。另约定如被告违约或丢失,必须按照每平方米10元赔偿原告台布成本费。之后,原、被告基本上均按约定每月结算洗涤费。但自2013年5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洗涤费,2013年5月、6月被告分别拖欠原告洗涤费6,680元及5,475.6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未果。故原告涉讼。另查,被告目前已关闭。另原告为被告订制的台布、台裙、口布花费37,504.4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王学明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送货单、签收单、结算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理应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洗涤费不付,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洗涤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问题,根据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如被告违约或将上述物品遗失,被告应赔偿原告每平方米10元,现被告不仅拖欠原告洗涤费,且擅自终止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7,504.4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另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XX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洗涤费12,155.60元;二、被告上海XX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违约金37,504.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被告上海XX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琪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人民陪审员  火忠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施XX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