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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琅民一初字第01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涛与被告郑良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涛,郑良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琅民一初字第01461号原告:胡涛,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沈国云,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良春,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潘孝坤,安徽正申律师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凡继海,安徽正申律师事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春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涛与被告郑良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涛的委托代理人沈国云、被告郑良春的委托代理人凡继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涛诉称:2012年8月30日11时17分,郑良春驾驶皖AZ7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西涧路与牛奶厂处时,与胡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涛及乘坐人余海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胡涛被送往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郑良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良春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现胡涛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35637.7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事实无异议。对本案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余海玲已经过贵院调解,已支付了1700元。诉讼费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郑良春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答辩意见,但诉讼费、鉴定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胡涛为支持且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胡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基本情况和非农业户籍登记情况。证据二、郑良春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体情况以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三、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四、出院记录两份、医药费发票三份、用药清单一组,证明胡涛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以及用药情况。证据五、误工证明一份,证明胡涛从事挖机工作,每月工资为4000元。证据六、定损单一份、车辆修理费发票两份,证明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评定为1398元。证据七、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胡涛构成十级伤残以及“三期”情况,所支出鉴定费为1600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胡涛因本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为1500元。郑良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未举证证据。经庭审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胡涛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胡涛未提供原始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表,不能够证明胡涛的工作性质和收入情况,也不能证明其的误工损失情况;对证据六认为应扣除50元残值;对证据七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三期”鉴定有异议,误工期限明显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之前也提交了相关重新鉴定的申请,误工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是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并不根据鉴定机构意见确定,因此,认可胡涛误工期是出院后5个月加上其的住院天数;对证据八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郑良春对胡涛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胡涛举证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胡涛举证的证据五只能证明胡涛从事挖机工作,因其未提供连续三个月以上的实际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不能按4000元/月计算,应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即109.4元/天。对证据八交通费的部分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8月30日11时17分,郑良春驾驶皖AZ7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西涧路与牛奶厂处时,与胡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涛及乘坐人余海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胡涛被送往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9月21日出院,期间发生的医药费由郑良春支付。2013年9月13日,胡涛再次入住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9月24日出院,用去医药费9921.4元。在本案的审理中,由胡涛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胡涛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胡涛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胡涛的误工期为36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认为误工期时间过长,要求重新鉴定。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郑良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良春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另查,胡涛的儿子胡文杰,于2011年8月16日出生。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本院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胡涛的三期鉴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能否要求重新鉴定。在本案的审理中,由胡涛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王娟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故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提出对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胡涛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9921元、误工费39384元(360天×109.4元/天)、护理费5400元(90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4204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60.2元(15012元/年×17年×10%÷2人)、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费139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合计122711.62元,因该事故郑良春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胡涛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赔偿胡涛各项损失122711.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涛122711.62元;二、驳回原告胡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原告胡涛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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