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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府民初字第0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付振存与被告付混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振存,付混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府民初字第01098号原告付振存。被告付混飞。原告付振存与被告付混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候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振存与被告付混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早晨和付乃小在晨练途中与被告付混飞相遇,被告没事找事和原告说了几句就开始动手,在原告头上打了一拳,肚子上打了两拳,将原告打倒在地,便扬长而去。同村村民付继雄夫妇看到后,用毡铺到地上,让昏倒的原告睡在上面,期间通知了原告的儿子付永慧,并报了警。原告被儿子接回府谷县中医医院治疗,经医师检查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并发高血压,需要住院治疗。此事经麻镇派出所处理,对被告付混飞进行治安处罚,罚款5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导致原告受伤,二者存在因果关系,事发后,被告无视原告的生死,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因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各项损失共计673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府谷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复印件一支共计3830.2元、住院病案复印件一本共计16页。证明被告付混飞将原告打伤后的诊断结果、受伤住院的治疗过程和所花医疗费用的事实。府谷县公安局麻镇派出所付混飞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付混飞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并不是事实,他并没有打原告,当天早晨他在去地里的路上遇到原告付振存,因为双方之间的土地纠纷,两人发生争执,当时他向原告吐了口水,原告也向他吐了口水,原告准备过来推他,他一躲,原告没推倒他把自己闪倒了,后来他就锄地走了。此外,因为双方的土地纠纷,2013年春季,原告的妻子跟了他半个多月,使得他干不了农活。这次纠纷发生后,原告的妻子又跟了他一个礼拜,不让他干活。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有墙头乡后会村村民付二小、付留保、付存小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土地纠纷经常在地上和大路上互相拦堵,经常争吵。2、有墙头乡后会村村民付良憨、付命小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土地纠纷互相拦堵,经常争吵,并曾看见原告的妻子魏兰凤与付混飞发生撕扯。3、有墙头后会村村民付五拴、付乃小的书面证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相互推拉,没有打架。经庭审质证,双方对本庭调取的府谷县公安局麻镇派出所付混飞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卷发表如下意见:第一,原、被告对付五栓、付乃小的询问笔录均没有异议;第二,原告认为本卷宗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受伤的事实;第三,被告虽然对于案卷中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付振存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认为他并没有打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被告认为他并没有打原告,所以,住院花费与他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付留保与他之间有矛盾,付二小、付村小都是被告付混飞的侄子,三人的证言都不是事实;对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他没有关系,他并不清楚;对于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麻镇派出所已经询问过付五栓、付乃小,应该以麻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准。对本院调取的府谷县公安局麻镇派出所付混飞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卷作如下认定:该证据材料系国家公权力机关即府谷县公安局麻镇派出所作出,证明原告付振存与被告付混飞发生口角,后互相推拉,致使原告住院治疗,被告被处以500元的罚款,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第一组证据,府谷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住院病案。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在发生撕扯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及花费的医疗费用,故本院予以确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故不予认定;对第三组证据,因双方均对麻镇派出所关于付五栓、付乃小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故对麻镇派出所关于付五栓、付乃小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早上7时许,原告付振存与被告付混飞在府谷县墙头乡后会村付五栓家附近,两人因耕地地界发生口角,后互吐口水、相互推拉,致使付振存住院治疗。2013年6月26日,原告至府谷县中医医院就诊,并与当天住院,入院诊断:1、脑梗塞后遗症期;2、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3、头部软组织损伤,并于2013年7月6日出院。另查明,府谷县公安局麻镇派出所因此次纠纷对被告付混飞进行过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付混飞因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府谷县公安局申请过行政复议,府谷县公安局依法维持了该项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病住院与原、被告之间的争吵、相互推拉有无因果关系;二、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如何计算?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邻里之间应该相互忍让,和睦相处,而原、被告遇邻里纠纷并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友好协商解决。因此,对于因耕地地界发生口角、相互推拉双方均存在过错。关于双方的争吵、相互推拉行为与原告住院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从医学角度分析,高血压、脑梗塞后遗症期发病的原因较多,争吵、推拉行为可能导致情绪出现波动,常人也实难预料因情绪出现波动可出现高血压、脑梗塞后遗症期发病。而原告明知道自己有10余年高血压史,且年事已高,平时应注意自我克制情绪,尽量避免与他人发生冲突。故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40%的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如下:医疗费3830.2元,有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及病历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13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住院天数)】,营养费,根据2013年陕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的营养费为200元【20元/天×10天(住院天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低于依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误工费1214.5元(44330元/365天×10天(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据2013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的护理费为800元【80元/天×10天(误工时间)】;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6130.2元。按照40%的责任计算,被告应该承担24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混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振存24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承担承担15元,被告承担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候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闫含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