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霸民初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定州市红程储运有限公司与赵旭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州市红程储运有限公司,赵旭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3511号原告定州市红程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红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静,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占强,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旭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燕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婷婷,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定州市红程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旭平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依法追加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后,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静、梁占强,被告赵旭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曲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9日4时10分,田现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冀F×××××挂号大货车并载乘车人陈真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在该路前方顺行的赵旭平驾驶的冀G×××××冀G×××××挂号大货车尾随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陈真受伤、田现辉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2013年9月30日,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3)第00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现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旭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真无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货物看管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52082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旭平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事故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500000元、50000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是由于驾驶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因此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商业险范围内拒绝理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的,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因此本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定州市红程储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钱红星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一份,金额142215元,证明原告受损车辆损失;4、事故拖车费票据1张,金额3000元;5、货物看管费票据6张,计360元;6、停车费票据9张,计366元;7、交通费票据1张,金额2000元;8、停运损失证明一份,证明其受损车辆停运损失计算标准。被告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交通费不属于财产��失的赔偿范围,对定州市红程储运有限公司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且该主体不能证明其月收入。被告赵旭平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4时10分,田现辉驾驶冀F×××××冀F×××××挂号大货车并载乘车人陈真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煎茶铺路口,与同在该路前方顺行的被告赵旭平驾驶的冀G×××××冀G×××××挂号大货车尾随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陈真受伤、田现辉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2013年9月30日,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3)第00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现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旭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冀F×××××冀F×××××挂号大货车产生拖车费3000元、货物看管费360元、停车费366元。定州市红程储运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冀F×××××冀F×××××挂号大货车登记车主;2013年9月30日,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冀F×××××冀F×××××挂号大货车定损价值为142215元。赵旭平驾驶的冀G×××××冀G×××××挂号大货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500000元、5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条款;出险时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霸公交认字(2013)第00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确定责任的依据。被告赵旭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关于“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故对其请求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赵旭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旭平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拖车费、货物看管费、停车费,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其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停运时间酌情支持70天,标准为上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其主张的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定州市红程储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赵旭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定州市红程储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40215元(142215元-2000元)、拖车费3000元、货物看管费360元、停车费366元、停运损失8763元(45696元/年÷365天×70天),计152704元的30%为458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元由被告赵旭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27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文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立强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100011292640259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