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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刑公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涧刑公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以洛阳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锻造厂职工身份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581230836284788的信用卡。从2011年9月底开始恶意透支并套现,但未按照信用卡约定到期前归还全部欠款,交通银行经过多次催收还款,赵某某采用变更联系电话等方式逃避银行的催收,截止到交通银行报案之日,被告人赵某某的欠款本金为44422.31元。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已将欠款本息还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以洛阳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锻造厂职工身份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581230836284788的信用卡。从2011年9月底开始恶意透支并套现,但未按照信用卡约定到期前归还全部欠款,交通银行经过多次催收还款,赵某某采用变更联系电话等方式逃避银行的催收,截止到交通银行报案之日,赵某某的欠款本金为44422.31元。2013年9月14日,赵某某已将欠款本息还清。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交通银行洛阳分行的报案材料,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交通银行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及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本息已退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映晖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