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营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营口中汇置业有限公司与徐州鑫美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徐州市泰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南广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中汇置业有限公司,徐州鑫美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徐州市泰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南广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营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营口中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以彬。委托代理人刘玉伟。被告徐州鑫美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玉法。被告徐州市泰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孝玲。被告江苏南广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雪源。原告营口中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州鑫美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徐州市泰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江苏南广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合同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高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洪福主审、审判员赵波参加评议,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以彬及委托代理人刘玉伟,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冯玉法,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孝玲,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冯雪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公司登记注册成立于2010年1月,注册资本金是3000万元,其中股东徐州鑫美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出资1500万元,持股比例是50%;股东徐州市丰财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出资1200万元,持股比例是40%;徐州中国矿业大学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是10%。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冯玉法,该人也是鑫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19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徐州市泰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2011年6月原告向被告江苏南广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鉴于泰富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是冯玉法的妻子、南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冯玉法的儿子,且上述款项债务人无法清偿,就此问题,2011年11月28日原告公司董事会成员签署《董事会决议》,约定若在2011年12月10日前两个债务公司不能偿还原告1500万元,则第一被告自愿放弃所持50%股权份额;2011年12月15日第一被告出具《声明》鉴于其妻及其子的公司1500万元已无法偿还,第一被告声明放弃所持原告公司50%股权份额,退出原告公司;当日原告和三位被告四方形成《四方转账协议》,约定由于泰富公司、南广公司欠款无力偿还,故第一被告放弃其所持原告公司全部股权份额,以股抵债退出原告公司。基于以上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四方转账协议》协议效力,且认定第一被告在原告公司丧失股权(被告原持股权占50%份额,股本金1500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当庭答辩称:没有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诉状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于2010年3月,经营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股东被告徐州鑫美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1500万元持股50%;股东徐州市丰财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出资1200万元,持股40%;徐州中国矿业大学大学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出资300万元,持股10%。原告公司成立时冯玉法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该人也是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4日,经营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原告公司股东徐州市丰财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誉彬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人民币1200万元股份40%,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以彬。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州泰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材,2010年4月19日,原告通过营口银行电汇给第二被告购钢材预付款500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供货,货款也未返还。2011年6月21日,原告通过营口银行分两笔汇给被告江苏南广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在庭审质证中原告与被告江苏南广电力公司共同认定为是借款。此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2011年11月28日,原告董事会决议:“以上两笔款项冯玉法应于2011年12月10日前返还公司,如果逾期不归还,则徐州鑫美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营口中汇置业有限公司所占股份则由公司除徐州鑫美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外其他股东处置,或由其他公司购买,徐州鑫美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退出营口中汇置业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5日,第一被告声明,由于上述1500万元现无法归还,自愿放弃持有原告50%股权并退出原告公司。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签订《四方转账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营口中汇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徐州鑫美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徐州泰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丁方:江苏南广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四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以股权抵偿欠款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一、在甲方公司3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金中乙方出资1500万元人民币,其股权份额占50%。二、甲方于2010年4月19日借款500万元人民币给丙方,2011年6月21日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给丁方。三、由于两位债务人已经无力偿还欠款,乙方同意放弃在甲方公司中持有的全部股权,以此抵偿两位债务人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四、由于乙方、丙方、丁方的三位法定代表人系家庭成员,所以三个企业之间如何转账处理与甲方无关。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丧失股东资格,而甲方持有本公司50%股权。五、本协议经过各方盖章后生效,各方各持一份。2011年12月16日,原告在被告徐州鑫美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全体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经全体股东讨论决定:为保护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失、维护公司的社会形象同意徐州鑫美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放弃在营口中汇置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用于抵偿徐州泰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南广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所欠公司的全部债务,其所放弃的全部股份由营口中汇置业有限公司持有。”另查,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冯玉法,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孝玲,系冯玉法之妻,股东为王孝玲、冯雪源;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冯雪源,系冯玉法与王孝玲之子,股东为冯雪源、王孝玲。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的证明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及变更登记,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原告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汇款凭证,原告董事会决议;第一被告声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四方转账协议,原告股东会决议,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确认真实。经本院审查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营口中汇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鑫美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徐州市泰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南广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自愿签订的《四方转账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约定:被告江苏南广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徐州市泰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1500万元因无力偿还给原告,被告徐州鑫美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在原告公司的出资1500万元的50%股权抵偿,放弃股东资格。上述《四方转账协议》并经原告公司全体股东会决议确认。所以,仅在股东内部本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营口中汇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鑫美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徐州市泰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南广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四方转账协议》有效(《四方转账协议》附后)。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00.00元由被告徐州鑫美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徐州市泰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南广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审 判 员 魏洪福代理审判员 赵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