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0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0222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02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转逮捕,同年8月1日转取保候审。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李某丙家中与李某丙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捣了李某丙左边脸颊一拳,导致李某丙左侧上颌骨凹陷性骨折,左侧上颌窦后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上颌窦积液,左侧颞骨骨折,左颧弓骨折。经鉴定,李某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案发后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李某甲与李某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李某甲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了李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得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高某、黄某的证言,和解协议、谅解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瑾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