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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贾代存与项柏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代存,项柏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464号原告贾代存。委托代理人沈文涛。被告项柏梁。委托代理人许春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卫。委托代理人曾瑞连。原告贾代存与被告项柏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国栋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代存的委托代理人沈文涛,被告项柏梁委托代理人许春松,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瑞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代存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项柏梁驾驶赣G×××××双富牌低速货车由德清驶往临安,行经104国道1408KM处,与李祖能驾驶的浙E×××××飞肯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祖能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上乘客周武菊和原告贾代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德清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项柏梁与李祖能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贾代存无责任。另被告项柏梁驾驶的车辆系星子县永红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贾代存诉请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项柏梁向原告贾代存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失合计60400.38元(诉讼中,原告贾代存增加诉讼请求7758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项柏梁辩称:1、原告贾代存的医疗费中有20688.44元由被告项柏梁支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原告贾代存诉请中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存在异议,被告项柏梁为同等责任,应按照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被告人保公司愿意在保险份额内承担责任;2、死者和伤者在强制险份额内应予以分摊;3、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划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5、原告贾代存诉请中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过高;6、原告贾代存诉请中的非医保费用我方不承担。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1日,被告项柏梁驾驶赣G×××××双富牌低速货车由德清驶往临安,20时00分,行经104国道1408KM处,与李祖能驾驶的浙E×××××飞肯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祖能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上乘客周武菊和贾代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德清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项柏梁和李祖能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武菊、原告贾代存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项柏梁已支付原告贾代存交通事故赔偿款20688.44元。经查明一,被告项柏梁驾驶的赣G×××××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星子县永红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一、医疗费22489.02元(其中非医保2203.1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三、护理费2842元(98元/天×29天);四、误工费8494.8元(2123.7元/月×4月);五、残疾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六、鉴定费1200元;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交通费酌定600元。原告贾代存共计损失70599.82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德清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3、医疗票据一组、费用清单一份;4、德清县人民医院误工证明一组;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员伤亡费用审核单三份;7、机动车保险单(副本)二份。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项柏梁作为本起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并负有同等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贾代存无责任,由被告项柏梁与李祖能承担同等责任,庭审中,原告贾代存放弃本应由李祖能承担的部分损失。原告贾代存因交通事故致颜面部疤痕遗留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伤残并不影响其劳动能力,故原告贾代存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贾代存仅提供由德清县旭光粉末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原告贾代存的误工损失,故本院以70.79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起交通事故中,除贾代存受伤外,另有李祖能死亡、周武菊受伤,故在保险理赔时应为其保留一定的份额,本院认定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以4000元用于原告贾代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以30000元用于原告贾代存。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审核,原告贾代存的医疗费共计22489.02元(其中非医保2203.19元),本院认定非医保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处理,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扣除。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该费用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即由被告项柏梁承担600元。本院认定的请求项目和金额中,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34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在扣除鉴定费后计35399.8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即17699.91元。因被告项柏梁先期已经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688.44元,故被告项柏梁无需另行支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51699.91元,其中支付原告贾代存31611.47元,支付被告项柏梁20088.44元;二、驳回原告贾代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项柏梁支付145.50元,由原告贾代存支付14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亚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