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杨建波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13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吸毒于2013年9月2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和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中旬至9月27日,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平阳县昆阳镇闸桥街244号的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9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其家中,自制锡箔、吸管等工具,容留黄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3年9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杨某在其家中,自制锡箔、吸管等工具,容留石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3年9月2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其家中,自制锡箔、吸管等工具,容留陈中三吸食毒品“冰毒”。4、2013年9月25日晚,被告人杨某在其家中,自制锡箔、吸管等工具,容留石某吸食毒品“冰毒”。5、2013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其家中,自制锡箔、吸管等工具,容留黄某和王某吸食毒品“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黄某、石某、王某、林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尿检材料,手机通话详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先后五次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