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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4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国志与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子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志,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子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4296号原告王国志。委托代理人何会昌,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子亮,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子亮。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尤超杰、谢国营(实习),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志诉被告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王子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会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尤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与第一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由原告以第一被告的名义承接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厂房窗户施工工程,原告向第一被告缴纳合同总金额1%的管理费。2012年8月27日、9月29日,工程方向第一被告账户划拨工程款70万元,第一被告扣除管理费后一直拖延支付其余工程款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下余30万工程款至今不予支付。2012年12月12日,第二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30万元,12月20日前全部归还,并承担一个月利息三万元,但至今也没有支付欠款。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合作经营合同,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是认可了自己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也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二被告应当承担同等的支付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及拖欠工程款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万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上写的很清楚,要求原告把383万元的发票和70万元的纳税证明交付之后,二被告给他剩下的30万元。至今原告未将383万元的发票和70万元的纳税证明交给被告,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作的事项及相关约定。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30万元的事实,及王子亮承诺支付3万元的事实。3、发票及交税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交税并开具了发票。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均无异议。3、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去税务局核查,不予认可。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载明:龙腾公司允许原告以其名义与许昌恒源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六分厂1、2号楼外玻璃墙合同。2、2012年12月12日,被告王子亮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注:把383万元的发票与70万元的公帐全部税金算清或发票拿回来才能归还叁拾万元的余款部分)(所有税金办清把剩余的款12月20日前全部归还,我承担壹个月的利息叁万元整)”。3、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7日经许昌县地方税务局蒋李集中心税务所开具700000元、3180000元发票各一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腾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及时、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王子亮作为被告龙腾公司负责人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的欠条对所欠款项进行了明确确认,且原告已经按照欠条注明要求分两次开具了共计38830000元的发票。企业应当对它的负责人的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龙腾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条中约定一个月利息30000元过高,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个月为7050元,其他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起诉之前利息为7050元,起诉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实际欠款为基数,从2013年7月15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815元,原告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曹春丽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人民陪审员  邹峰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任宇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