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梁海周、赵卫军与李运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周,赵卫军,李运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389号原告梁海周,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卫军,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运喜,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海周、赵卫军与被告李运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海周、赵卫军诉称,2008年8月20日经协商,被告李运喜将金水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内墙涂料承包给梁海周施工队。工程于2008年9月20日完工,工程总价56880元,完工后一年内共计支付梁海周工程款45000元,下欠工程款1188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运喜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1880元。被告李运喜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海周、赵卫军系合伙关系。2008年8月20日原告梁海周与被告李运喜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运喜将鹤壁金水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内墙涂料承包给原告梁海周施工队。工程完工后被告李运喜支付工程款45000元,下欠工程款11880元,被告李运喜于2012年6月22日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欠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梁海周、赵卫军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据,要求被告李运喜支付工程款118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运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海周、赵卫军工程款11880元。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李运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岳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军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