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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贾天省与邱美成、朱位文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美成,朱位文,贾天省,张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美成。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位文。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兴贤。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君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天省。委托代理人:罗钟亮。原审被告:张蔚。委托代理人:杨建东。上诉人邱美成、朱位文为与被上诉人贾天省、原审被告张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3月6日,义乌市景程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程公司)与义乌市贝西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西特公司)签订产品定购合同,合同约定贝西特公司为景程公司包工包料生产2mm正方仿锆树脂钻的产品,产品模种由景程公司提供,产品单价为每公斤1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贝西特公司依约进行生产并向景程公司交付了货物,货物总货款为1206740元。2013年6月6日,张蔚、邱美成、朱位文就上述货款向贾天省出具货款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贾天省,第一批货款505250元整人民币。第二批货款按实际出入库金额计算。约600000元左右。原来的单子自动作废。嗣后,张蔚、邱美成、朱位文未将上述货款1206740元支付给贾天省。另查明,贾天省系贝西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贾天省个人独资公司。张蔚系景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张蔚个人独资公司。邱美成系景程公司的总经理,朱位文系景程公司的副总经理。贾天省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蔚、邱美成、朱位文支付货款1206740元并自法院受理该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到实际付清为止;2、张蔚、邱美成、朱位文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张蔚在原审中答辩称:贾天省的诉请基本符合事实,张蔚在2013年5月25日与邱美成、朱位文、案外人严金仙成立新公司时签订了《成立新公司股份合约》,在2013年6月14日张蔚退出公司时签订了《退股协议书》,约定除需要张蔚承担的外,其余全部由邱美成、朱位文承担。邱美成、朱位文在原审中答辩称:原、被告的主体都不对,本案买卖合同双方的主体都应为公司,买卖合同双方应为景程公司与贝西特公司。一、贾天省在诉请陈述中可知,贾天省是职务行为。订购合同时,贾天省是作为本案买卖合同中卖方贝西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单独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卖方。贾天省主张的债权转让也不成立。贾天省未能证明卖方贝西特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贾天省。并且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债务人未收到贝西特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故即使卖方贝西特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贾天省,因其未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二、1、邱美成、朱位文在2013年6月6日签订欠条的行为是代表买方景程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本案定购合同中指明了邱美成是代理景程公司履行定购任务的代理人,且又是该公司的总经理,合同履行过程一直由邱美成负责办理,故邱美成在欠条上签字可以自然的认定是履行上述职务的延续行为;2、朱位文与上述买卖合同的双方公司以及贾天省、张蔚、邱美成都不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故朱位文没有承担责任的基础。朱位文在2013年6月6日欠条的签字行为是作为买方景程公司的副总经理履行债务代表公司进行确认的行为,并且是应贾天省的再三要求下所为,故朱位文的上述行为系代表景程公司的职务行为,责任应由景程公司承担;3、张蔚作为本案买卖合同买方景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陈述本案债务不是其公司的债务,但是承认了邱美成、朱位文系其公司员工,只是换种说法是股东。这个所谓的股东法律是不予认可的,所以其实就是员工。张蔚认为本案债务的说法是不能采信。三、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公司定购产品后结算只有本案中的一次,按照交易惯例如果有过一次结算,再有本案的第二次结算欠条,那么情理上还可以理解是债权债务转让行为。何况第一次结算还是欠款数额不能确定的约60万。还有破损的产品没有退货清楚的。这些只有景程公司才能所为,所以从逻辑上和交易惯例上分析未确定的债务不可能会转让。不管张蔚、邱美成、朱位文内部怎么约定,对外应该是景程公司的公司行为。四、贾天省提供的2013年6月6日的欠条上有“原来的单子自动作废”的表述,该表述没有得到景程公司、贝西特公司的同意,所以自动作废的约定损害了上述两个公司的利益是无效的。综上,本案的原、被告主体都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贝西特公司与景程公司之间签订买卖合同,贝西特公司向景程公司交付总货款为1206740元的货物的事实清楚。本案的关键是张蔚、邱美成、朱位文于2013年6月6日向贾天省出具货款欠条的行为是否发生贝西特公司与景程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转移给贾天省和张蔚、邱美成、朱位文的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张蔚、邱美成、朱位文向贝西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贾天省出具了货款欠条,贾天省予以接受,双方已形成本案债权债务转移给贾天省和张蔚、邱美成、朱位文的合意。该合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故贝西特公司与景程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转移给贾天省和张蔚、邱美成、朱位文,邱美成、朱位文的抗辩,不予支持。张蔚、邱美成、朱位文应向贾天省及时支付1206740元货款。张蔚、邱美成、朱位文未及时向贾天省支付上述货款,应向贾天省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之日即2013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贾天省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张蔚、邱美成、朱位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贾天省货款12067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30元,由张蔚、邱美成、朱位文负担。邱美成、朱位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率。”现贾天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的事实,所以债权转让不成立。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4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现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义乌市贝西特公司同意转让债权的事实。三、邱美成、朱位文的行为是职务行为。1、订购合同中指明了邱美成是景程公司履行订购任务的代理人,且邱美成又是该公司总经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是邱美成在负责办理业务。本案中的生产下单表和收货单中都是邱美成的签名而没有公司的公章,对方都是认可的,可见邱美成的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2、朱位文与贝西特公司、景程公司都不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朱位文没有承担责任的基础。其作为公司副总经理,也是在贾天省的再三要求下履行职务行为。3、张蔚系景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确认本案债务当然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4、本案货款只有一次结算,而结算的欠款数额并不是确定的,另外还有破损的产品需要退货没有算清楚。所以从逻辑上来说,不确定的债务也不可能会转让。5、欠条上注明“原来的单子自动作废”。实际上,合同和下单表以及相关的单据不可能作废,故依据合同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未未变更。关键是“自动作废”也没有得到贝西特公司、景程公司的同意,所以“自动作废”的约定也是无效的。综上,本案诉讼的双方主体资格都不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贾天省的一审诉讼请求。贾天省二审中答辩称:一、邱美成、朱位文认为债权转让没有通知不是事实。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必须以书面形式,本案债权转让虽没有直接的书面通知证据,但从欠条的书面记载和当时在在场人员及张蔚的陈述均可以看出,债权转让通知明确无误,并得到各方当事人的一致认同。否则,欠条中不会载明是欠贾天省货款,张蔚、邱美成、朱位文也不会在欠款人一栏签字。二、贾天省在一审庭审之前,根本不知道朱位文在景程公司的具体职务,写欠条时,朱位文及景程公司也没有向贾天省告知朱位文是公司副总。邱美成、朱位文在欠条上签字是景程公司内部合伙人一致协商后由决定由个人来承担责任。现邱美成、朱位文主张是代表公司签字确认,是企图推托责任。三、退一步讲,即使邱美成、朱位文是公司员工,其在欠款人一栏签字确认,也是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本案已经与景程公司和贝西特公司无关。涉案合同虽然最初是两公司签订的,但在之后的交易中两公司均没有严格按照公司制度来操作,景程公司更是管理混乱、账目不清,早就否认了公司的人格,2013年6月6日的欠条是由于公司无力付款,其内部合伙人个人愿意承担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欠条和发货单可以看出,欠条出具后,贾天省才继续发货,换句话说,如果没有张蔚、邱美成、朱位文签字承担责任,在公司已经违约的情况下,贾天省是不会再继续发货的。更何况,本案当时的货物已经不是掌握在景程公司或张蔚手中,而是邱美成、朱位文手中。综上,邱美成、朱位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蔚二审中答辩称:张蔚与朱位文、邱美成、严金仙是合伙关系,张蔚之夫杨建东发明的钻石画作为品牌技术提供给他们使用,因对外经营需要营业执照,所以借用景程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本案合同是邱美成作为代表与贝西特公司签订的,贝斯特公司交付的货物也都被邱美成、朱位文、严金仙搬到浦江的另外一个工厂,写欠条时只拿了50多万元的货物,之后的货都是邱美成签收,货物的去向不清楚。拿了第二批货时张蔚已经退伙,股份也已无偿转让给邱美成、朱位文、严金仙,退伙之后的所有债权债务都与张蔚无关。二审中,张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12月3日邱美成与张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3年5月25日张蔚与邱美成、朱位文、严金仙签订的《成立新公司股份合约》一份、2013年4月12日景程公司与严金仙签订的《合作办厂协议》一份、2013年6月14日张蔚与邱美成、朱位文、严金仙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欠货款是事实,但货物都已经被邱美成、朱位文、严金仙拿走了。对张蔚提供的证据,贾天省发表如下意见:张蔚与邱美成、朱位文是合伙关系我们是清楚的,写欠条时也是因为合伙关系所以才让张蔚、邱美成、朱位文个人来承担付款责任,至于交货之后货物的去向我们不清楚。邱美成、朱位文发表如下意见:不属于新证据。对协议中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协议是被骗去了,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过。货是邱美成代表公司收去的,都放在仓库里,张蔚的货由严金仙拿走了。二审中,贾天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贝西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贝西特公司认可本案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对贾天省提供的证据,邱美成、朱位文发表如下意见:《情况说明》不属于新证据,《请况说明》是贾天省和贝西特公司串通后出具的,不能证明本案债权转让已通知的事实。张蔚对证据未发表意见。邱美成、朱位文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蔚提供的证据因涉及案外人,故本院不作认定。贾天省提供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贝西特公司对贾天省向张蔚、邱美成、朱位文主张权利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所欠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张蔚、邱美成、朱位文是否应当对本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从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来看,虽然本案所涉《产品订购合同》系景程公司与贝西特公司签订,但张蔚、邱美成、朱位文于2013年6月6日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给贾天省,欠条并未加盖景程公司的印章;邱美成、朱位文主张其分别系景程公司的副总和总经理,但根据工商登记,景程公司系张蔚个人独资公司,邱美成、朱位文的身份并未在工商登记中予以载明,也无证据表明张蔚、邱美成、朱位文在出具欠条时曾明确表明系代表景程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而贝西特公司系贾天省一人独资公司,贝西特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由贾天省作为债权人向张蔚和邱美成、朱位文主张权利。故本案贾天省向张蔚、邱美成、朱位文主张权利,主体并无不当。邱美成、朱位文主张其不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邱美成、朱位文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0元,由上诉人邱美成、朱位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应 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