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沈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962号原告杨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系原告父亲。被告沈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某,男,汉族,系被告父亲。原告杨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文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洁担任记录。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在岳阳市云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特别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经常虐待原告,以致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告杨某与被告沈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杨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杨某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她向我家提出三金(戒指、耳环、项链)彩礼共一万多元,后家里装修、酒席等共花费三万多元。结婚一年后的时间,女方长期借口去娘家,于2009年5月份回家,当时身怀七甲。在娘家住了两天后,打电话说要生小孩,等我从某地赶到,她一家人还在家里等我,是有意造成小孩流产。从医院回家后,我父母精心照顾她,而她在家整天无所事事。一点小事都大吵大闹,之后借故回娘家居住。她于2010年11月份在家吵闹要求离婚,于是我同意了她的离婚要求,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过了不到一天,她又来找我要求复婚。于2010年12月7日重新领取了结婚证。谁知她这次复婚回来的目的只是要求我一次次为她治病,先是妇科,后是治牙,在这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31000元。后她母亲在医院得知她女儿的病治好后,就把女儿接回家,指使女儿离婚。我是一个智能低下、长相又丑、没有上过学的人,她和家人历来就看不起我。每次她发脾气后我又上门去接她回家,她们一家人开口就漫骂我,她还要用撞车的方式威胁我。后来听人家讲,她于2011年经人介绍与他人订婚,准备结婚。在我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她在父母的授意下采取各种手段逼迫我答应离婚,后又把我为她治病的发票、收据等证据偷走销毁。我本人是一个智障的残疾人,是靠打零工和父母的帮助下才完成婚事。结婚后,长期和我父母生活在一起,为她治病的所有花费都是从亲戚朋友那里借来的。我强烈要求原告杨某赔偿我为她治病和结婚所花的费用和精神名誉损失费共计180000元。被告沈某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复印件9张,拟证明为原告杨某治病所欠下的费用。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沈某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原告杨某对被告沈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杨某的病没有治好,也只是花费了几千元钱,对借条均不认可。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核,被告沈某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某对被告沈某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及质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沈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27日在岳阳市云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杨某曾怀有身孕,后因故流产。2010年12月原、被告在岳阳市云溪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后,被告沈某及其父母尽力为原告杨某治病,现病已基本治愈。2013年2月,原告杨某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沈某结婚后感情尚好。夫妻为经济问题偶尔争吵属正常现象。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争吵后离婚,不久又复婚。复婚后被告沈某及其家人又尽力为原告杨某治病,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关心,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杨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苏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