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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龙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陆琴与被告周开金、王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琴,周开金,王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龙民初字第299号原告陆琴,女,汉族,1975年5月13日出生。被告周开金,男,汉族,1968年2月12日出生。被告王华兰,女,汉族,1971年4月10日出生。原告陆琴与被告周开金、王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史本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少玉、陈治如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开金、王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琴诉称,被告周开金是我的堂哥。2005年12月1日,被告周开金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开金未偿还借款。2006年9月10日、2007年3月13日,被告周开金分别向我出具还款保证书,但其并未按保证书中的承诺向我还款。被告王华兰系被告周开金妻子,两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开金、王华兰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开金系原告陆琴的堂哥。2005年12月1日,被告周开金向原告陆琴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陆琴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时间为2005年12月1日—2006年3月30日。借款人:周开金,2005年12月1日”。此后,被告周开金未按约偿还借款。2007年3月13日,被告周开金向原告陆琴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因2005年12月1日借陆琴人民币肆万元,一直无法还,经跟陆琴协商,等若干年后,本人位于栖霞区靖安镇某某村某某队XX号的房屋拆迁,用房屋的拆迁款一次付清。保证人:周开金,2007年3月13日”。由于被告周开金位于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某某村某某队XX号的房屋已被拆迁,故原告陆琴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陆琴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周开金、王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另查明,被告周开金与被告王华兰原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9月5日,被告王华兰在本院向其询问中认可其与被告周开金是夫妻关系,并确认其送达地址是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某某苑X幢X单元XXX室,但拒绝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2013年10月12日,被告周开金、王华兰经本院调解离婚,其间,本院向被告周开金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周开金向本院出具了送达地址为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某某苑X幢X单元XXX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还款保证书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开金向原告陆琴出具借条及还款保证书,认可了其向原告陆琴借款4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陆琴要求被告周开金偿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陆琴主张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自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被告王华兰与被告周开金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华兰应与被告周开金共同向原告陆琴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周开金、王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开金、王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陆琴人民币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周开金、王华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520元,由被告周开金、王华兰负担(此款原告陆琴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周开金、王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陆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本帅人民陪审员  邹少玉人民陪审员  陈治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汪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