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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民初字第540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沈国强。被告:李某。原告沈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红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某,2001年8月26日生育儿子沈某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感情淡薄,被告为人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心就动手砸东西,殴打原告及家人,两人多年来多次协商离婚。去年下半年开始双方矛盾越来越大,被告欠下不少债务。今年3月一天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今年5月又将原告的衣服烧毁。双方从2013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沈某某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每月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各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作答辩。在法庭审理中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原告沈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人口信息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16日生育女儿沈某某,于2001年8月26日生育儿子沈某某的事实。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某,2001年8月26日生育儿子沈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下半年开始,因经济及被告殴打原告等原因,双方矛盾渐大,至今年3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李某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及家庭经济等原因,致使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一些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请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红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潘晓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