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何 某 某 与 程 某 离 婚 纠 纷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817号原告何某某,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亚楠,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女,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居民。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忠、杨金普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于2004年2月23日在岳阳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2月9日举行婚礼,2005年农历1月17日生育一女何某某,现就读于岳阳县洞天观小学。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小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恶化,双方长期互不理睬,处于冷战状态。加之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不做家务,对女儿何某某的生活和学习亦漠不关心,自2012年腊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讯。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何某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程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和女儿何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双方的婚姻关系以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程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5月份左右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23日在岳阳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004年2月28日(农历二月初九)举办了婚礼。2005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某,现就读于岳阳县洞天观小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偶有争吵,但并没有发生较大的矛盾冲突。因原、被告婚后买的房子与被告娘家在同一栋,原告与被告家人相处也比较融洽,被告娘家经常帮忙照看孩子。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岳阳县城关镇买了一个大概50平方米左右的地下室,并添置了一台美的空调和一台组装电脑。婚后因原告喜欢打牌、喝酒,对外尚还欠有20000元左右的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建立了恋爱关系,在相互了解了一段时间以后,双方又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的形成是在彼此了解地基础上经过深思熟虑所做出的决定。婚后双方又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姻存续时间较长,与彼此家人的相处亦比较融洽,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冲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目前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夫妻关系有望和好,原告何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易 斌陪 审 员 吴 忠陪 审 员 杨金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登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