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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一初字第02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9-11-20

案件名称

邵祥伟与何月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邵祥伟;何月池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一初字第02030号原告:邵祥伟,男,1991年2月出生,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黄化民,蒙城县双涧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月池,女,1995年出生,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高良权,蒙城县马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祥伟与被告何月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8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邵某2。被告在与原告缔结婚约前收受原告彩礼款11000元及各种食物礼品。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因琐事时常与原告生气、吵闹,原告忍让,被告却无理撕打原告,并且邀请娘家父母及亲戚多人等殴打原告并殃及原告父母,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邵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非婚生女儿馨冉自××××年××月××日出生至今尚不足两周岁且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故被告要求抚养女儿馨冉,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馨冉满18周岁止。(二)被告的陪嫁物品空调、电脑、液晶电视、洗衣机、电风扇各一台、沙发及木制家具一套、被子十三床、床单三条、大众郎逸轿车一辆(12万元),归被告所有。(三)原告2012年1月17日接收被告1600元,2012年1月21日过年原告接收2000元,2012年9月11日过礼给原告2000元,2012年9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通过上客给原告10600元,对上述款项要求原告返还计16200元。针对被告辩称其陪嫁物品部分,原告除对其中大众郎逸轿车的所有权有异议外,对其他财产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理由,提交书面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车发票三张,证明发票上署名购买者是原告,陪嫁物品中大众郎逸轿车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和主张,提交举行婚礼时的摄像光盘,证明陪嫁物品中有大众郎逸轿车及上客给付原告钱款的情形。证人邵某1是媒人,其出庭证言证明其经手第一次男方给女方见面礼11000元,女方返回1600元,第二次男方给女方70000元,女方返回男方2000元,70000元是用于购买汽车的钱。后买车钱不够,经手从女方处借款10000元给原告支付买车款。证人何某1是被告伯父,其出庭证言证明购买汽车时在场,购车款是被告父亲何某2出的,当时支付90000元,欠30000元,第二天由原告交的,其中10000元是媒人向女方家要的。发票上开的邵祥伟的名字。证人何某2是被告父亲,其出庭证言证明男方给付70000元是彩礼款,购买汽车总共支付12300元,其出资100000元,男方家出资23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购汽款是被告出的,车是被告陪嫁物品。原告对被告证据证明车是被告陪嫁物品及给付其10600元和返回2000元不予认可。被告对证人邵某1证言给付钱款数无异议,但不认可70000元是购车款,认可是彩礼款。原告对证人何某1、何某2证言有异议,认为他们是被告直系亲属,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厉害关系,证言不能作证据使用,但认可购买汽车时女方家拿出10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媒人邵某1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8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邵某2。被告在与原告缔结婚约前收受原告彩礼款11000元另接收购买汽车款70000元,被告两次收款时分别返回1600元和2000元。2012年9月9日,原、被告一同去购买大众郎逸轿车一辆,依据发票统计计款128573元,此款被告支付100000元(其中有原告交给被告保管的68000元),原告支付了余款28573元。举行婚礼时,被告的陪嫁物品有空调、电脑、液晶电视、洗衣机、电风扇各一台、沙发及木制家具一套、被子十三床、床单三条。原、被告同居期间,原、被告因琐事时常生气、吵闹,后被告邀请娘家父母及亲戚多人等到原告处吵闹,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已同居生活且已生育一女,故双方请求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大众郎逸轿车,因原告出资较多且以原告名字注册登记,原告要求归其所有,予以支持,但被告出资部分,原告应予返还。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女儿邵某2,因尚在哺乳期,应以被告抚养为亦,原告应支付抚养费;根据本地农村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陪嫁物品系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女儿邵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720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抚养费);之后自2015年9月1日起,原告每年的9月1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邵某2十八周岁时止。二、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大众郎逸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返还被告出资款32000元。三、被告陪嫁物品(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予返还。上述二、三项义务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肖铜代理审判员  李茂军审 判 员  黄 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