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许诗婕与许景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1,刘x,许x2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许x1,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x,女,1970年5月6日出生。原告刘x,女,1958年10月6日出生。被告许x2,男,1955年3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金扶,北京市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x3,女,1984年7月21日出生。原告许x1、刘x与被告许x2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1的委托代理人陈x、原告刘x、被告许x2的委托代理人马金扶、许x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许x1、刘x共同起诉称:许x4与程x为夫妻关系,许x5、许x2、许x6系二人的子女,原告许x1为许x6之女。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号两间房屋为北京铁路局石景山车务段的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许x4,许x4于1987年去世,程x于1999年去世。2001年5月21日,许x6与北京铁路分局北京建筑段签订《铁路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取得北京市石景山区某两间公有房屋承租权,许x6于2008年去世,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北京铁路局石景山车务段签订《铁路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取得上述房屋的承租权,1999年12月12日许x5作为见证人,许x6与许x2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根据许x2、许x6两家多次协商,特定广宁村房产商定如下两条:一、铁路宿舍一间半平房归许x2所有,对面平房归许x6、许x2共同所有房产各50%。二、铁路宿舍一间半平房如果拆迁,新房或房费归许x2所有。”原告之父许x6去世后,被告声称上述房屋归其所有,为此与原告发生争议。综上所述,被告与许x6于1999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处分了国家的财产,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许x2与许x6于1999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x2答辩称:被告认为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分的不是公房,而是公房的使用权以及将来的拆迁利益,因为是公房,原来承租人也不是程x,和程x没有关系,原告诉讼理由及请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许x4与程x系夫妻关系。许x4于1987年6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程x于1999年12月25日死亡,于2000年4月18日注销户口。许x5、许x2、许x6系二人所生子女。许x6与刘x系夫妻关系,许x1系许x6之女,许x6于2008年2月23日死亡。2012年,许x2将许x1、北京铁路局石景山车务段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许x1与北京铁路局石景山车务段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铁路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本院在(2012)石民初字第5009号民事案件中查明: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房屋二间为公有住宅(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原为许x4承租的公房。2001年5月21日,许x6与北京铁路分局北京建筑段签订铁路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许x6承租诉争房屋。许x6死亡后,2011年12月13日,刘x公证声明放弃对诉争房屋承租权,同意由许x1承租诉争房屋。2012年2月29日,许x1与北京铁路局石景山车务段签订《铁路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许x1承租诉争房屋二间。1999年12月12日,许x5作为公证人,许x6与许x2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许x2、许x6两家多次协商,特定广宁村房产商定如下两条:一、……。二、……”协议书中载明的“铁路宿舍一间半平房”即本案诉争二间房屋。2012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的(2012)石民初字第50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认定,2012年2月29日许x1与北京铁路局石景山车务段签订的《铁路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许x6与许x2签订《协议书》时,许x6及许x2均未取得承租权。但二人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应视为对相应期权等权利的处分,《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结合当事人订立协议时对于法律词汇理解及认识程度,综合我国公有房屋的承租性质及历史沿革,依照符合合同目的的解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认定该协议书中,许x2、许x6对诉争房屋的部分权能进行了协议分配,即诉争房屋相应权利为许x2享有,相应拆迁利益归许x2所有。但上述协议约定为家庭内部协议,该协议并不能作为认定《铁路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效力的证据。最后判决驳回许x2确认《铁路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许x2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又查明:2012年,许x1以物权保护纠纷诉至法院,在(2012)石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案件中查明: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房屋(简称诉争房屋)两间为公有住宅,原始承租人为许x4。在使用过程中,许x4家庭在公房走道南侧自建南房。许x6、刘x、许x1自1999年开始居住在诉争房屋。1999年12月12日,许x5作为公证人,许x6与许x2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许x2、许x6两家多次协商,特定广宁村房产商定如下两条:一、铁路宿舍一间半平房归许x2所有,对面平房归许x6、许x2共同所有房产各百分之五十。二、铁路宿舍一间半平房如果拆迁,新房或房费归许x2所有。注:在铁路宿舍九户邻居同等的条件下,多余的居室房费归许x6所有,在拆迁过程中如果影响许x2邻居的同等条件时,许x6中止住房要求。”其中“铁路宿舍一间半平房”即为本案复兴街65号之两间公房,“对面平房”即为自建南房。2001年5月21日,许x6取得诉争房屋承租权,后于2008年去世。2012年2月29日,许x1与北京铁路局石景山车务段签订《铁路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许x1承租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复兴街65号房屋两间。许x1取得诉争房屋承租权后,于2012年3月开始对两间承租房屋进行装修、扩建。在装修原有房屋的基础上,新建厨房和卫生间;诉争房屋格局为:中间为走道;走道北侧为租赁合同之两间公房,外侧为小间,里侧为大间;许x1另在大间北侧加盖厨房一间、卫生间一间,新建房屋与原公房两间相通;走道南侧为原自建南房两间。该案中另查明:许x1、刘x自1999年在诉争房屋居住,许x1居住使用公房外侧之小间,刘x居住原自建南房,公房里侧大间无人使用;2012年4月22日,许x2自行入住涉案公房,自此开始在此居住至今。2012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2)石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认定:许x1签订《铁路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时已经取得了诉争公房承租权利,应享有公房居住使用权。许x6与许x2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虽《协议书》对公有住宅使用了“所有”一词,结合当事人对法律用语理解及认识程度和我国公有房屋的性质,从符合合同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角度考察,此《协议书》的真实意思为:许x2、许x6对其父许x4所留公房的部分权能而进行的协议分配;其中复兴街65号原公房两间的部分权能归属许x2,原自建南房为许x2、许x6共同享有部分权能,相应权利比例每人百分之五十;同时复兴街65号原公房两间如果拆迁,相应拆迁利益归许x2所有。许x1已取得诉争房屋承租权,其为登记的合法使用权人,许x1对诉争两间公房及自建厨房、卫生间享有优先的居住使用权。许x2因房屋纠纷未经许x1同意,擅自入住该房的行为,侵犯了许x1的合法权利,其应当予以腾退。另,虽许x6于1999年签订《协议书》时,并未取得公房承租权,但其行为性质为家庭内部对公房权利的分配。此后,许x2未实际对公房进行使用,但许x6已取得公房承租权,其作为公房承租人有权对其名下公房进行分配处理。因此《协议书》对许x6亦有法律效力,即许x6在公房上为许x2设定了相关权利。在此种情况下,许x1取得的公房承租权亦应受到原承租人许x6权利设定的约束,即在拆迁时依据《协议书》复兴街65号两间公房的相应拆迁利益应归许x2享有。最终判决:许x2将许x1名下承租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公有房屋两间及许x1自建厨房一间、卫生间一间腾退并交付许x1。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3月27日,二审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许x6与许x2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许x6与许x2于1999年签订的《协议书》的行为性质为家庭内部对公房权利的分配。许x6后取得公房承租权,其作为公房承租人有权对其名下的公房进行分配处理。因此,《协议书》对许x6具有法律效力,即许x6在公房上为许x2设定了相关权利。在此种的情形下,许x1取得公房承租权亦应受到原承租人许x6上述约定的约束。因本案物权保护纠纷,许x2对诉争房屋有何种权利成为是否应当腾退房屋关键,故一审法院对《协议书》性质和效力的审理与本案的结果有密切相关性,但是《协议书》是否履行、如何履行,并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最终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庭审中,二原告称,许x6在签订《协议书》时,程x尚未去世,许x6无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因涉案房屋性质系公房,许x6处分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属无效,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上许x6签字表示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被告称,《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时程x、许x6、许x2及许x5均在现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证明信、户口本、(2012)石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书、(2012)石民初字第5009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不认可许x6与许x2所签订《协议书》的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原告对《协议书》上许x6签字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因此,原告虽不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充分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原系许x4从北京铁路局石景山车务段承租的公有住宅,许x4死亡后,许x6与许x2签订《协议书》时,虽许x6尚未取得诉争房屋承租权,但后来许x6在实际取得诉争房屋承租权后,其作为公房承租人有权对其名下公房进行分配处理。故关于原告对许x6系无权处分诉争房屋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许x6与许x2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现主张《协议书》无效,未能提供充分反驳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许x2与许x6于1999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许x1、刘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许x1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其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英周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人民陪审员 韩培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慧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