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贾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栋栋与赵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栋栋,赵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748号原告李栋栋。被告赵志刚。原告李栋栋与被告赵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槐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栋栋诉称,2009年11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志刚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持借条一份诉至本院。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赵志刚李竹臣2009.11.25”。审理过程中,关于借款过程,原告陈述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09年11月25日,被告找到原告称急需用钱,便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案外人李竹臣提供担保,二人在被告家中为原告出具本案借条后,原告便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关于案外人李竹臣的身份,原告主张其系担保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关于利息6000元,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2日。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将借款及时偿还给原告。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李竹臣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且从借条来看,被告与案外人李竹臣应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因无法区分该二人的借款份额,本院认定被告的借款数额应为10000元(20000元÷2人)。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对于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刚偿还原告李栋栋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栋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李栋栋负担200元,被告赵志刚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管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