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蔡甸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贵运故意伤害暨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黄贵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蔡甸刑初字第0024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诉讼代理人罗敬凯,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人黄贵运。辩护人张安定,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贵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10月31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的诉讼代理人罗敬凯、被告人黄贵运及其辩护人张安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贵运因其妻工伤诉讼一案,对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区法院)心怀不满,蓄意报复该院工作人员。2013年2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贵运携带1把菜刀和1用白酒瓶盛装的硫酸,来到某区法院安检厅内,乘工作人员汪某(女)不备,将硫酸泼向汪某的头面部。接着,被告人黄贵运持菜刀和剩下的硫酸欲从安检厅西门进入院内,被该院法警康某阻止,该院工作人员闻讯赶来将被告人黄贵运抓获。经法医鉴定,汪某头面颈及双上肢浓硫酸烧伤4%Ⅱ°-Ⅲ°,损伤程度属重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贵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要求被告人黄贵运赔偿截止2013年10月23日的医疗费196,368.08元、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450元、营养费13,450元、护理费27,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55,268.08元。被告人黄贵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法庭判决;辩称被害人是工作时受伤,应按工伤处理,由国家赔偿,其没有赔偿能力,如果其妻的工伤案得到解决,其可以拿出部分费用补偿被害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关于被害人的损伤程度,武汉市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鉴定为轻伤(重型)、重伤,两份鉴定意见相互矛盾;鉴定单位武汉市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未登记备案;武汉市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意见书落款的鉴定人分别为不同单位的4名法医师,但4名法医师无侦查机关的鉴定聘请书,也无4名鉴定人的鉴定资质证明文件。因此,申请对被害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被告人黄贵运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当庭认罪服法,其在羁押期间严格遵守规定,表现了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3、被告人黄贵运是初犯。4、被告人黄贵运及其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黄贵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武汉市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江劳仲裁字(2010)第0173号仲裁裁决书、某区法院(2010)汉民一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商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某区法院(2011)汉执字第879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被告人黄贵运因对某区法院终结其妻诉武汉某宾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生效的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不满而引发本案。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被告人黄贵运因对某区法院终结其妻诉武汉某宾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生效的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不满,蓄意报复该院工作人员。2013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黄贵运携带菜刀1把和用1白酒瓶盛装的浓硫酸,来到某区法院安检厅内,乘该院当时负责安检工作的汪某不备,将浓硫酸泼向汪某的头面部。接着,被告人黄贵运携带菜刀和剩下的浓硫酸欲从安检厅西门进入院内,被该院法警康某阻止,该院工作人员闻讯赶来将被告人黄贵运抓获。经法医鉴定,汪某头面颈及双上肢浓硫酸烧伤4%Ⅱ°-Ⅲ°。其中面部烧伤疤痕主要分部于三大区域:左下颌及腮腺咬肌部疤痕达5cm×6.5cm,已行植皮术;左额部增生隆起疤痕达10.5cm2,右额部条块状疤痕达到8cm2。上述面部烧伤疤痕累计超过50cm2,导致面容显著变形、丑陋。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定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汪某陈述:2013年2月26日下午3点多钟,我在武汉市某区法院门口的安检处执勤,这时来了一个50多岁的男的,他进来后很正常的站在大厅里,他站了一会就走到我旁边,对我说“小姑娘,问你个事”。我听见他喊我,我就面对着他,这时,这个男的从他上衣右边口袋里拿出一个白酒瓶子,他将瓶盖打开后,就将里面不知道是什么东西的透明液体泼向我的头上,我连忙用双手去挡,接着我发现我头上被什么东西烧的感觉,而且我的双手也开始流血,我当时吓坏了,往外面跑,我一起的同事连忙上去将大厅门关上,并抓住了这个男的。2、物证,硫酸、菜刀的照片。3、证人康某证实:2013年2月26日下午三点多钟,我和汪某在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东门负责安检工作,一个男的进了大门没进安检门,直接走到汪某坐的地方,他拿出一个酒瓶就往汪某头上泼了液体,当时事发突然,我们都没有反应过来,我只听见汪某尖叫一声,我跑到汪某旁边,汪某抱着头,我摸了一下汪某的头感觉手上有灼痛感,我喊了一声“硫酸”就叫汪某快跑,汪某尖叫着跑离安检室,我抬头看那个行凶的男子手上正拿着一把菜刀,另外一只手上拿着一个酒瓶,里面还装有半瓶液体,我担心那个男子要进院里行凶就抵住安检门不让那个男人进来,不一会儿,我们法警队的人过来将行凶的男子控制住,并拨打了110。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当日,公安人员依法扣押被告人黄贵运所持硫酸1瓶、菜刀1把的事实。5、视频资料及截图,证明被告人黄贵运故意伤害被害人汪某的经过。6、鉴定意见。(1)武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武公物鉴(化)字(2013)第7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衣服剪片中、现场桌面擦试物中、半瓶液体中均检出硫酸成份。(2)武汉市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意见书(武汉公法损鉴字(2013)第026-1号),证明汪某头面颈及双上肢浓硫酸烧伤4%Ⅱ°-Ⅲ°。其中面部烧伤疤痕主要分部于三大区域:左下颌及腮腺咬肌部疤痕达5cm×6.5cm,已行植皮术;左额部增生隆起疤痕达10.5cm2,右额部条块状疤痕达到8cm2。上述面部烧伤疤痕累计超过50cm2,导致面容显著变形、丑陋。其损伤程度属重伤。7、被告人黄贵运供述:从2008年开始,我为我妻子工伤的事情,在某区法院与某宾馆打官司,法院作了判决并支持我妻子的诉求,但对方上诉5次拖延时间,某区法院甚至故意帮助对方拖延时间,我为此事两次到北京上访,但是至今未解决,我压抑的受不了,我要泄愤,我要报复那些不作为的法官。2013年2月26日15时许,我来到某区人民法院,在法院有一道安检,有人在那负责安检,我当时就把准备好的硫酸拿出来浇到在门口一个负责安检的女警察头上。因为那名女警察是法院工作人员,我的目的就是想报复法院,那名女警察离我最近,我想都没有想就将硫酸泼向她头上。(二)量刑事实的证据:1、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黄贵运被某区法院法警当场抓获,并移交办案民警。2、被告人黄贵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黄贵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起因,合议庭评议后予以采信。二、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尚在治疗期间。截止2013年10月23日,汪某用去医疗费196,369.14元,截止2013年11月22日(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害人汪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50元(270天×15元/天)、护理费17,475元(270天×23,624元/年÷365天)。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17,894.14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武汉市第三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武汉市第三医院医务处出具的证明,证明截止2013年10月2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在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96,369.1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贵运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贵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汪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的鉴定,符合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害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贵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贵运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当庭认罪服法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贵运以浓硫酸伤害被害人身体,手段特别残忍,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贵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应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被告人黄贵运关于被害人汪某是工作时受伤,应按工伤处理,由国家赔偿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害人仍在治疗期间,故医疗费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后续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以由被害人汪某另行起诉。被害人汪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故被害人汪某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赔偿数额请求超出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害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建议确定,被害人汪某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也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故被害人要求被告人黄贵运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贵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被告人黄贵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17,894.1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洪人民陪审员 易传凤人民陪审员 熊诗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甘 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