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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9号原告黄某某。被告黎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魏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黎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同年10月结为夫妻。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开始,双方很珍惜这段感情。后来,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常为琐事发生纠纷,自2011年9月始分居至今。经他人多次调解无果,双方婚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有感情。如果判决离婚的话,要求原告承担债务,并补偿被告50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是否实现其证明目的作如下认定:结婚证二份,证明双方系1998年5月25日登记结婚的夫妻。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黎某某1997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5月25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共同创业办厂,双方共同为改善家庭而努力。原告现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这是家庭和睦的良好基础。目前,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原、被告双方只要双方加强思想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被告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XXX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