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顾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5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7年10月8日,双方生育长子,取名顾某甲;1989年7月8日生育次子,取名顾某乙。近年来,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连续多年在外游逛,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拒不回家,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现请求坚决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顾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乡马集村民委员会便函1份,证明被告出走时间。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5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87年农历10月8日,双方生育长子,取名顾某甲;1989年农历7月8日生育次子,取名顾某乙。2010年6月,被告李某某离家外出,双方分居。2013年7月30日,原告顾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马集村民委员会便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与原告顾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不能珍惜夫妻感情,自2010年6月离家外出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顾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对原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顾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润虎审 判 员 提海峰人民陪审员 殷生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惠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