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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志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白军仁、曹林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军仁,曹林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志民初字第00298号原告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章杰,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军,系该联社风险部职工。被告白军仁,男,汉族,系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曹林川,男,汉族,系志丹县国税局职工。原告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白军仁、曹林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曹林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军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白军仁向原告借款117000元,借款期限1年,由被告曹林川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为维护集体财产不受侵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7000元,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社担保借款契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白军仁于2009年9月30日借原告现金117000元,借款期限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25日,月利率9.2925‰;2、借款担保人承诺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曹林川是上述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曹林川辩称:对于该笔借款,我一概不知,借条上面的签字和手印都不是我的,我要申请笔迹鉴定。被告曹林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白军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被告曹林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据和承诺书上的签字和手印都不是自己的,不予认可担保的成立。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材料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虽然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未在借据和承诺书中签字捺印,但是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后并未提交笔迹鉴定的申请,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本院依照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30日,原告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白军仁、曹林川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人白军仁,担保人曹林川;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借款金额117000元;借款用途周转;月利率9.2925‰。同日,被告曹林川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款担保人承诺书”,承诺如下:我于2009年9月30日给借款人白军仁担保周转贷款壹拾壹万柒仟元,2010年9月26日到期,期限12个月,月利率9.2925‰。当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你社贷款本息时,有保证人曹林川承担终身连带责任,并偿还清在你社所欠贷款本息。至此,原告未向被告曹林川主张过担保责任。被告白俊仁至此亦本息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白军仁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现在被告白军仁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要求被告白军仁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的保证合同类似上述规定,故本院认定为被告曹林川的担保期间应为借款期满后的二年内即2012年9月25日前。本案庭审查明,原告在本案起诉前从未要求被告曹林川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的保证人即本案被告曹林川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军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000元及该款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内的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借款期外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利率的规定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曹林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白军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小林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人民陪审员  刘元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蓉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