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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张曙光、李小明等与岳阳市教育局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曙光,李小明,章振兴,岳阳市教育局

案由

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张曙光,男,汉族,1954年5月18日出生,经商。原告李小明,男,汉族,1971年12月9日出生,建造师。原告章振兴,男,汉族,1967年10月12日出生,建筑从业人员。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波浪,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教育局。法定代表人王德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淑毅,该局法律顾问。原告张曙光、李小明、章振兴与被告岳阳市教育局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莉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华良、审判员蒋立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曙光、李小明及张曙光、李小明、章振兴的委托代理人袁波浪,被告岳阳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淑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曙光、李小明、章振兴诉称:岳阳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房地产公司)于2002年3月由张曙光、李小明、章振兴出资成立。2002年4月22日,华翔房地产公司与岳阳市教育局就青年中路四中宿舍区西边两栋房屋进行拆除还建签订了《关于委托开发青年中路房产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华翔房地产公司就承建岳阳现代远程教育中心大楼和拆迁还建定向开发商品住房投入了人力物力,进行了场地平整、临时设施建设,办理了规划设计、报建手续等事项,支付了技术、管理等人员的工资。因岳阳市教育局的原因,该项目被迫停建已经十年。现岳阳市教育局拟对该项目改变用途,重新开发。2012年5月29日,湖南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湘佳诚(2012)基审字第052号《关于岳阳市远程教育大厦临时设施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临时设施工程造价为457303.64元。2012年6月18日,湖南佳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湘佳诚会所(2012)专审字第018号《关于岳阳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年中路开发项目前期费用的专项审计报告》,确定开发项目的前期费用支出为4675815.34元。岳阳市教育局对该审计报告进行了复核审计,但未将复核报告送达华翔房地产公司,仅口头传达为350多万元。三原告系华翔房地产公司的股东,2011年8月5日,华翔房地产公司将本案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三原告,岳阳市教育局对此无异议。2011年10月,华翔房地产公司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因岳阳市教育局未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三原告只能通过诉讼主张债权。又因三原告部分资料丢失,只得以专项审计报告确定的截止2011年12月前的前期费用支出4675815.34元及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之间的投资利息362368.98元主张权利,两项合计5038184.32元。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求。张曙光、李小明、章振兴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关于华翔房地产公司情况的证据材料:1、岳阳金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金源所验字(2002)第26号《验资报告》,载明华翔房地产公司股东张曙光、李小明、章振兴至2002年3月21日止的认缴注册资本和实际出资情况。2、岳阳市工商局于2006年8月30日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华翔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曙光,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800万元。3、岳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华翔房地产公司有效期自2007年4月3日至2011年4月3日。4、湖南省建设厅于2005年8月22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拟证明张曙光、李小明、章振兴出自800万元成立华翔房地产公司,该公司依法取得了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具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质和能力。第二组,关于华翔房地产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前期费用的证据材料:华翔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向岳阳市教育局出具的《市四中工地前期费用及资料》,载明原送审金额7197127.28元,现需补加2206663元,共计要求补偿9403790.28元。2、湖南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出具的《关于岳阳市远程教育大厦临时设施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送审金额567010.49元;审定金额457303.64元;审核核减金额109706.85元。3、湖南佳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6月18日出具的《关于华翔房地产公司青年中路(市四中)开发项目前期费用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对土地标高测量费、规划局地形图出图费、规划图设计费、立项批复费用等五项费用支出,因会计档案被盗,委托方无法提供相关资料,同时未能取得相关单位的收款证明,对上述五项费用合计1390200元暂时无法确认,故审计后金额为4675815.34元。拟证明经湖南华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华翔房地产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前期费用支出为4675815.34元。第三组,关于公司债权转让和注销登记及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1、华翔房地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曙光向岳阳市教育局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主要内容是:该公司与岳阳市教育局签订合同后,项目由于岳阳市教育局原因,启动后又停建了,因公司没有其他开发项目,拟将公司注销登记,现公司将在岳阳市教育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公司股东张曙光、李小明和章振兴,岳阳市教育局对该通知予以了签收,且未提出异议。2、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0月8日对华翔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华翔房地产公司将在岳阳市教育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公司股东张曙光、李小明和章振兴后,被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第四组,关于其他证据材料:岳阳市教育局于2013年7月11日向华翔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为妥善处理问题,要求华翔房地产公司在十日内向该局提供与该项目有关的全套资料,该局将尽快研究并确定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案。张曙光、李小明、章振兴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岳阳市教育局认可其与华翔公司的合同关系,愿意承担付款义务,本案未丧失诉讼时效及三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岳阳市教育局口头答辩称:1、造成本案损失的原因是建设、规划许可证没有完全办下来,而华翔房地产公司进行了施工。2、赔偿金额依据不足。虽然原告委托相关机构出具了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并不对原告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且审计机构系原告单方委托,故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针对原告提供的材料,被告亦委托相关机构又进行了审计,结果减少了一百多万元。对于前期费用及支出的数额,如果原告认可全部的损失就是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确定的数额,被告可以以该审计报告中的金额作为依据。岳阳市教育局为支持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湖南天翔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的湘天翔会所(2012)审字第171号《关于华翔房地产公司青年中路开发项目前期费用的专项审计报告》,审计华翔房地产公司涉案工程前期费用及支出为3533070.43元。拟证明即使按照原告提交的资料,不对真实性进行考量,原告损失也只有3533070.43元。经庭审质证,岳阳市教育局对张曙光、李小明、章振兴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2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证据系原告自己单方面提供的,对该组证据的证据3也不认可,提交审计的材料没有经岳阳市教育局认可,所以也没有效力。张曙光、李小明、章振兴对岳阳市教育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内容的客观性有异议。该份证据至开庭时才提交的,庭前也未将复核审计报告送达张曙光、李小明、章振兴,且不能说明效力就大于张曙光、李小明、章振兴提供的审计报告。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的第一、三、四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二组证据,因系原告自己单方面提供的且未经被告认可,又未申请重新审计,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在庭后认可了被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华翔房地产公司于2002年3月由原告张曙光、李小明、章振兴出资800万元在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2002年4月22日,华翔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岳阳市教育局就青年中路四中宿舍区西边两栋房屋进行拆除还建签订了《关于委托开发青年中路房产的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1、拆除两栋临街危险住房,在原址新建一栋综合大楼(远程教育中心)。总面积由甲方(岳阳市教育局)商定。2、在临街危房北面有10多亩空地,原拆迁户在此空地还建,……。3、还建工地的所有基础设施建设(含绿化、道路、围墙、下水、水电)。4、办理所有报建手续,并负责办理新房产证。二、甲乙双方应尽的义务:甲方:1、乙方转让方式:……。2、水电增容运作,由甲方与四中商定,乙方不负责增容手续及费用。3、院内所有开发房均由甲方委托监理公司进行质量监督,……。乙方:1、依法依规办理也有关国土规划和建筑报建手续。2、远程中心的报建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华翔房地产公司就承建岳阳现代远程教育中心大楼和拆迁还建定向开发商品住房投入了人力物力,进行了场地平整、临时设施建设,办理了部分相关手续,支付了技术、管理等人员的工资。后因该项目政府未批准,致使该项目停建。岳阳市教育局一直未向华翔房地产公司支付该项目的前期开发费用,也未正式通知解除委托开发合同。2011年8月5日,华翔房地产公司将该项目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三原告并通知了岳阳市教育局,该局对此无异议。2011年10月,华翔房地产公司在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经岳阳市教育局委托,2012年9月10日,湖南天翔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的湘天翔会所(2012)审字第171号《关于华翔房地产公司青年中路开发项目前期费用的专项审计报告》,确定涉案工程前期费用支出为3533070.43元。2013年10月30日,张曙光、李小明、章振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岳阳市教育局向其支付项目开发费用5038184.32元并由岳阳市教育局承担诉讼费用。岳阳市教育局在庭审中提出,如果原告认可全部的损失就是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确定的数额,被告同意以该审计报告中的金额作为定损依据。庭审后,张曙光、李小明、章振兴作出了同意就青年中路开发项目前期费用及支出费用按岳阳市教育局提供的天翔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的3533070.43元结算,并放弃该报告出具后的后期利息。岳阳市教育局在庭审后,也同意以天翔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的3533070.43元认定损失,并不要求对方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本案中,华翔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岳阳市教育局就青年中路四中宿舍区西边两栋房屋进行拆除还建签订了《关于委托开发青年中路房产的合同》,其实质是岳阳市教育局委托华翔房地产公司代建房屋,并向华翔房地产公司支付酬金的协议。华翔房地产公司与岳阳市教育局签订《关于委托开发青年中路房产的合同》后,即进行了场地平整、临时设施建设等前期工作。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认定项目前期开发费用支出为4675815.34元,岳阳市教育局提供的审计报告认定项目前期开发费用支出为3533070.43元。庭审后,双方均提交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同意按湖南天翔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金额计算损失且岳阳市教育局愿意承担损失责任。故华翔房地产公司就岳阳市教育局委托代建的岳阳现代远程教育中心大楼和拆迁还建定向开发商品住房支出的项目前期费用3533070.43元,应当由岳阳市教育局承担。因华翔房地产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了本案的原告张曙光、李小明、章振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开发费用的诉讼应当支持,但对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阳市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曙光、李小明、章振兴支付项目开发前期费用3533070.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068元,由被告岳阳市教育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邵莉茜审判员  周华良审判员  蒋立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邓 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