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张宇辰与童日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辰,童日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张宇辰。法定代理人张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惠根。被告童日平。原告张宇辰与被告童日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要求追加被告,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宇辰的委托代理人张惠根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童日平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童日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宇辰诉称,2013年5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骑电动车在新安江广场影剧院门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建德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骑电动车遇行人横过马路没有避让,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在监护人陪同下横过马路,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在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送浙江省儿童保健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514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支付了新安江至杭州1500元左右的救护车费,另外在杭州住院期间付了800元医疗费(不在原告主张的费用内)。治疗结束后,原告就相关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5561.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3份、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观察室观察治疗及门诊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19张,用以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所花的医疗费5129.20元。被告童日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认为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原告,理由是原告是未成年人,过马路应由监护人陪同。我是在汽车租赁公司上班,没有签过书面合同,事故发生时我是在履行职务,故我认为赔偿款应当由公司支付,我最多承担10%的责任。被告童日平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童日平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主要责任在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骑行非机动车由北向南至新安江广场影剧院门口时,遇原告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建德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骑行电动车遇行人横过马路时未避让,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在监护人陪同下横过马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在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送浙江省儿童保健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514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支付了新安江至杭州1500元救护车费及800元医疗费。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944.2元,护理费12*109元=1308元,救护车1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9252.2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骑行非机动车由北向南至新安江广场影剧院门口时,遇原告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建德市交警大队所作的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双方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各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事故的成因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关系等综合分析,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9252.2元,应由被告赔偿7401.76元。被告方已经先行赔付的人民币23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应再赔偿原告人民币5101.76元。虽被告抗辩称其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应由其所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未提交相应材料佐证其抗辩意见,经本院释明后,也未提交书面的申请及相应的材料以追加被告,本院亦无法依职权追加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宇辰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101.76元。二、驳回原告张宇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童日平负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