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欢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181号原告:李欢,男,汉族,1980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伟平,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胜和体育路5号健升大厦。负责人:范题,系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冰,女,汉族,1977年7月4日出生。原告李欢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丽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欢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伟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小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被告处开设银行卡帐户,卡号���6227003230101126556,性质为储蓄卡,不能透支。2013年9月8日,原告于13点44分突然收到中国建设银行95533的短信通知,告知原告的储蓄卡被9次取款,每次取款均为2022元,原告立即到就近的东莞银行ATM取走2004元(其中4元为手续费),后原告继续取款,ATM告知无法取款,余额不足,查询余额,只剩下59.01元。这时是13点48分,总共4分钟时间原告的储蓄卡被盗取18198元,原告马上拨打95533进行了临时挂失,并告知了银行储蓄卡被盗取钱的经过,95533客服告知会帮忙处理,叫原告等通知,后原告到东莞市东城派出所报案,但是当时值班的警察说我没有银行的流水暂时不能立案,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在建设银行打了流水以后再去南城胜和派出所报案,胜和并依法立案。银行的流水账显示,原告的储蓄卡的存款在2013年9月8日在广州分9次被取走18198元,而事发是原告的储蓄卡还在原告自��身上,原告也持储蓄卡在东莞市ATM取钱,所以,原告的银行卡被人在广州取钱只能说明被告泄露了原告储蓄卡的信息或者是被告的储蓄卡保密措施存在巨大的风险。原、被告间的储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存于被告处的存钱在储蓄卡仍在原告处,却被人在广州盗取18198元,被告未能保障原告存款安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819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的民事关系是存款储蓄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交易单是原告取款的证明。而本案原告诉称储蓄卡被人盗取18198元,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公安机关对本案仍未侦破,本案的事实仍不清,无法对本案的责任进行分配。被告认为,本案应该先按先刑后民的原则,待公安机关侦破案情再��审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终止本案审理。二、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对密码及银行卡负妥善保管的义务。如本案发生被人取款的事实,那必然是银行卡的信息及密码发生泄漏,由于因密码及银行卡是由被告保管的,原告应承担保管不当引致的损失。因此,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欢在被告处办理了储蓄卡(卡号:6227003230101126566),该卡凭密码支取,开通网上银行及短信通知功能。2013年9月8日13时44分左右,原告收到被告多条短信通知称原告前述储蓄卡内存款被取出多笔款项。收到短信后原告于13时47分35秒在本市的东莞银行ATM取出2000元,再取第二笔时因余额不足未能取出,查询得知卡内余额剩余59.01元。经查询,当日13时44分23秒至47分43秒,李欢前述银行卡内存款分9笔通过网络ATM取款被取出存款18000元,每笔2000元,产生手续费合计198元,交易地点在广州市。原告当日电话挂失后到派出所报案,因当日为星期天无法打印银行流水明细,派出所未受案。原告次日打印银行流水明细后到东莞南城分局胜和派出所报警,称前述9笔发生在广州的取款为被他人盗取所致。截至本案辩论终结之日,案涉刑事案件尚未侦破。被告确认前述网络ATM取款即ATM取款,须插入银行卡和输入正确密码方可交易。以上事实,有银行卡、报警回执、询问笔录、调查笔录、交易明细、手机短信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因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案涉银行卡内前述9笔交易所涉存款是否被他人盗取;二、被告是否应对此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2013年9月8日13时44分至47分,短短,3分钟时间内案涉银行卡内存款在本市和市广州两地发生ATM交易,而ATM取款须在ATM插入银行卡,本院认为可排除原告本人携案涉银行卡从本市来往广州市操作案涉9笔交易的可能性。原告向被告电话挂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亦符合一般人发现存款被盗后的正常反应,依据经验法则,案外他人使用复制卡进行涉案9笔交易的事实更具有高度盖然性,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交易是原告授意他人操作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关于案涉银行卡内存款被他人盗取的主张。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案涉银行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有义务妥善保管自己银行卡和密码,而被告则有义务提供完备的信息安全防护系统,保护原告卡内的资金安全。本案中,案外他人从原告账户盗取存款,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窃得原告银行卡信��和密码并以此复制出伪卡;二是ATM及被告提供的安全防护系统不能识别伪卡。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在案涉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方面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鉴于案涉银行卡由原告保管,银行卡密码也由原告设置和保管,原告应该在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方面承担相应责任。案涉银行卡被复制,说明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信息易被提取且银行卡防伪技术不足以防范不法分子制作伪卡;复制卡在ATM上能成功取款,说明该自助终端及被告的安全防护系统未能识别复制卡。被告是经国家批准专业经营存、贷款业务的大型金融机构,系案涉银行卡的信息技术、用卡平台的提供者,比作为普通持卡人的原告更有义务且在资金、知识、设备、技术等方面更有条件防范不法分子窃取银行卡信息、制作伪卡、利用自助终端实施犯罪,应此,被告应该在银行卡信息易被提取、银行卡防伪技术不足以防范他人制作伪卡、信息安全防范系统不能识别伪卡方面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对存款被盗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责任分担上,综合考量银行卡和密码在案涉交易中的作用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案涉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案涉争议的9笔交易造成的损失为18198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存款18198元×70%=12738.6元,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欢偿还损失12738.6元。二、驳回原告���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元,由原告李欢承担38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承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汤丽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邬水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