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刑初字第0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刑初字第056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7年4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大专文化,苏州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月2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3)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7月21日22时许,酒后驾驶苏E×××××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龙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中大道路口南1公里处,与倪某驾驶的苏E×××××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7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范某、颜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现场图和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已赔偿了事故对方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阚觉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