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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6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吴光棣、张爱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吴光棣,张爱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491号原告张志强。委托代理人曹春杰,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光棣。被告张爱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志强诉被告吴光棣、张爱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楠、被告吴光棣、张爱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14时00分,被告吴光棣驾驶豫A×××××号轿车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出租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郑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光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爱云系豫A×××××号车的登记车主,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承保豫A×××××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按车物损失费11374元、停车费160元、拖车费260元、估价费555元、拆检费1150元、营运损失费2916.16元、交通费200元的标准连带赔偿原告12231元。被告吴光棣、张爱云辩称:豫A×××××号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吴光棣所驾驶的豫A×××××号车辆系其保险车辆,其愿在证据真实有效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予以赔付;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赔偿范围。原告张志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吴光棣驾驶证、被告张爱云行车证复印件、保单各一份;3、停车费160元、拖车费260元、拆检费1150元、评估费555元等票据;4、估价结论书;5、维修证明;6、证明;7、交通费票据;8、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运营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张志强提交本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质证;对证据4有异议,属单方委托,客观性难以保证,没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的资质的证明,不予认可,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车损数额;对证据5有异议,属单方证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维修记录,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明是国家统计局郑州市企业调查队单方面调查结果,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发票是连号发票,客观性难以保证,不予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吴光棣、张爱云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证据1、2、3、4、5、6、8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被告吴光棣、张爱云、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光棣、张爱云、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3日14时00分,被告吴光棣驾驶豫A×××××号轿车在郑州市南三环与四港联动大道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2013年8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920131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光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8月19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评(2013)4088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认定豫A×××××号估损总值为11374元。原告为此次评估支出拆检费1150元、评估费555元,另支出停车费160元、拖车费260元。豫A×××××号车系出租车,事故发生后该车在停车场停放8天,修理5天,停运共计13天。豫A×××××号车登记车主为张爱云,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7日24时止)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吴光棣系张爱云聘请的驾驶员。另查明,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信访部门出具的证明载明,依据国家统计局郑州市企业调查队2008年10月的调查结果,出租车司机营运毛收入平均每天274.49元,目前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224.32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因该事故是吴光棣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张爱云承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70%的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爱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根据评估结论书,认定为1137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停车费160元、拖车费260元、拆检费1150元、评估费555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24.32元计算营运损失,本院对该赔偿标准予以采纳,按停运13天计算,认定为2916.1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志强在本次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16415.16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2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告张志强赔付;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9794元,按70%的标准计算为6855.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告张志强赔付;剩余部分营运损失、拆检费、评估费共计4621.16元,按70%的标准计算为3234.81元,由被告张爱云向原告张志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强车辆损失、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八千八百五十五元八角。二、被告张爱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强营运损失、拆检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三千二百三十四元八角一分。三、驳回原告张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六元减半收取五十三元,由被告张爱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代理审判员  张振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