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缪德标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胡凤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德标,胡凤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214号原告缪德标。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凤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委托代理人李丹,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德标与被告胡凤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南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德标的委托代理人唐维君、被告天安南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德标诉称,2013年2月14日上午8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通源东路、南滨公路处,被告胡凤英驾驶沪CAXX**轿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凤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现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04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误工费21,88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安南汇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胡凤英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胡凤英未具答辩。被告天安南汇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每月1,620元计算,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每日20元、3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上午8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通源东路出南滨公路约400米处,被告胡凤英驾驶沪CAXX**轿车由南向东通行,原告缪德标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通行,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凤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2013年8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缪德标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该损伤后遗症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沪CAXX**轿车在被告天安南汇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沪CAXX**轿车在被告天安南汇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先由被告天安南汇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部分,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胡凤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酌定为8,100元。3、律师费,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获赔金额、事故责任,本院在律师收费的合理范围内确认3,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040元、营养费2,100元,合计3,14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6,176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8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4,316元,由被告���安南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9,51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3,1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6,17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800元,由被告胡凤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4,260元(其中律师费按本院确定金额由被告胡凤英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缪德标99,516元;二、被告胡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缪德标4,2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1元(原告缪德标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00.50元,由原告缪德标负担112.50元,由被告胡凤英负担1,18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利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