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洞行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洞头县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某县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温洞行审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某县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执行人杨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申请执行人某县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洞计生征字(2013)第112号行政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杨某某、张某某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2869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某县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于2013年3月21日对被执行人杨某某、张某某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因抚养费计算问题于2013年9月3日撤销该决定。2013年9月9日申请执行人重新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286900元。2013年11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杨某某、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某县人口计划生育和卫生局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洞计生征字(2013)第1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虹虹人民陪审员 褚金凤人民陪审员 李玉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杨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