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庄文汝抢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庄文汝
案由
抢劫;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文汝,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庄俊超,汕尾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文汝犯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案故意伤害被害人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文汝及其辩护人庄俊超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庄文汝与被害人黄某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方面达成和解协议,并由被害人黄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就刑事部分继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庄文汝伙同杨某(在逃)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汕尾市区政和路市城乡规划局对面绿化带处,持刀对被害人尹某、崔某实施抢劫,抢得白色3G版“三星”牌7100型手提机一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00元)、白色4G版“三星”牌7100型手提机一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00元,已扣押并归还被害人崔某)、人民币500元、港币30元、美元2元、韩币15000元(港币、美元、韩币已缴获)。(二)2013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庄文汝伙同杨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汕遮老公路杨厝乡路段,持刀对驾驶二轮摩托车路过该处的被害人余某1、余某2、余某3拦下并实施抢劫,抢得一辆银色女装“嘉颖”牌摩托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500元)、二部白色“三星”牌9220型手提机(鉴定价值均为人民币1400元)、现金人民币200多元。(三)2013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庄文汝伙同杨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汕尾市区香洲路田家炳中学附近,用摩托车撞倒骑着自行车经过该处的被害人李某、蔡某,并持刀对其实施抢劫,抢得白色“索爱”牌LT18i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00元)、银黑色“诺基亚”牌6120C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50元,已扣押并归还蔡某)、现金人民币600多元。(四)2013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庄文汝伙同杨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汕遮老公路赤岗村路口,持刀对驾驶二轮摩托车经过该处的被害人余某4、王某实施抢劫,当二被害人将财物交给杨某后,便衣民警开始实施抓捕,杨某拿着抢劫得来的赃物(“酷派”8150型手提机一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0元;黑色“华为”T8620型手提机一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0元;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驾驶被害人的红色雅马哈“迅鹰”牌二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00元)逃离现场,被告人庄文汝徒步逃跑并持刀抗拒抓捕,砍伤便衣巡逻队员黄某脸部(经法医鉴定,损伤为轻伤)。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被告人庄文汝,并扣押作案工具刀具二把、女装摩托车一辆、赃物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文汝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多次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公民财物,期间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罪并罚。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庄文汝及其辩护人庄俊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29日21时左右,被告人庄文汝伙同杨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汕尾市区政和路汕尾市城乡规划局办公楼对面绿化带处,见被害人尹某、崔某在该处散步,被告人庄文汝伙同杨某各持一把刀具对二被害人实施抢劫,抢得被害人尹某持有的白色“三星”牌7100型3G版、“三星”牌7100型4G版手提机各一部及人民币500元、港币30元、美元2元、韩币15000元。案发后,“三星”牌7100型4G版手提机一部、港币30元、美元2元、韩币150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将“三星”牌7100型4G版手提机一部发还给被害人崔某。经汕尾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牌7100型3G版手提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三星”牌7100型4G版手提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赃款照相》,证实该局在被告人庄文汝身上扣押了“小米”牌1S型手提机一部及赃款港币30元、美金2元、韩币15000元;在吴美香身上扣押了白色“三星”牌NoteⅡ7100型4G手提机一部,白色“三星”牌NoteⅡ7100型4G手提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崔某,“小米”牌1S型手提机已发还物主吴某。2.汕尾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市区价认字(2013)41号),证实“三星”牌7100型3G版手提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三星”牌7100型4G版手提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3.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指认笔录》、《犯罪现场指认照相》,证实被告人庄文汝在汕尾市区政和路汕尾市城乡规划局对面绿化带处抢劫被害人尹某、崔某的现场状况,该犯罪现场经被告人庄文汝指认。4.证人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底的一天中午,其男朋友庄文汝拿了一部韩版“三星”牌手提机给她,于是她就把自己所用的“小米”牌1S型手提机给庄文汝使用。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庄文汝就是拿该部手机给她的人,杨某是她认识的人。5.被害人尹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她因被人抢劫前来派出所报案,2013年4月29日22时许,她和朋友崔某在汕尾市区政和路散步,这时有一辆二轮摩托车从他们身后开过,车上二名男子回头看了他们一下,又往回开来,下车后该二名男子各持一把长约50㎝的直刀,其中坐车后的男青年拿刀架在崔某的脖子上,威胁她将身上值钱的东西拿出来,她连忙将她的单肩包递给该二名男子,该二名男子接过手后往汕尾市区全民健身广场方向逃走。被抢走的包内有二部白色“三星”牌NoteⅡ7100型3G、4G手提机及人民币500元、身份证等物。经相片辨认,指认出杨某就是持刀架在崔某脖子上的人。6.被害人崔某陈述,称2013年4月29日22时许,他和女朋友尹某在汕尾市区政和路散步,这时从身后开来一辆二轮摩托车,车上有二名男青年,该二名男青年在他们附近来回观察二次,最后将二轮摩托车停在路旁,然后各持一把砍刀走过来,其中一名男青年拿刀架在他的脖子上,用普通话说:“把身上值钱的东西都拿出来”,接着搜他所背的双肩包,没发现值钱的东西,遂抢走尹某的红色单肩包,然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的包内其中有他放在尹某处的一部白色“三星”牌NoteⅡ7100型4G手提机。经相片辨认,指认出杨某就是持刀架在他脖子上的人。7.被告人庄文汝供述,供认2013年4月29日,他和杨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汕尾市区政和路汕尾市城乡规划局对面奎山河旁抢劫了一男一女,抢得白色“三星”牌触屏二部手提机及人民币500元、外币4张(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该二部手提机其中一部由杨某卖给海丰县可塘镇“安踏专卖店”对面的一间手机店,得款人民币2000元,另一部被他送给了女朋友吴某,吴某换了一部“小米”牌1S型手提机给他使用。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二)2013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庄文汝伙同杨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汕遮老公路杨厝乡路段,见被害人余某1驾驶一辆本田“嘉颖”牌125C二轮摩托车搭载余某2、余某3途经该处,遂用二轮摩托车将被害人的车辆逼倒,并持刀对余某1、余某2、余某3实施抢劫,抢得一辆本田“嘉颖”牌125C二轮摩托车、“三星”牌9220型手提机二部、现金人民币100多元。经汕尾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本田“嘉颖”牌125C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三星”牌9220型手提机二部价值共人民币28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指认笔录》、《犯罪现场指认照相》,证实被告人庄文汝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汕遮老公路杨厝乡路段抢劫被害人余某1、余某2、余某3的现场状况,该犯罪现场经被告人庄文汝指认。2.汕尾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市区价认字(2013)41号),证实本田“嘉颖”牌125C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三星”牌9220型手提机二部价值人民币2800元。3.被害人余某1陈述,称2013年5月5日21时许,他驾驶一辆银白色“嘉颖”牌女装二轮摩托车搭载余某2、余某3路过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汕遮老公路杨厝乡路段时,从后面开来一辆“本田”牌男装二轮摩托车,车上二名男青年,超越他们后拦截在他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他刹车不及,二轮摩托车倒地,他与余某2、余某3三人也摔倒,紧接着其中一名男青年手持一把长约50厘米的刀具,要挟他们交出财物,他们逼于无奈,将二部白色“三星”牌9220型手提机及人民币200多元交给该持刀的男青年,该男青年随后将他所有的倒在地上的银白色“嘉颖”牌二轮摩托车扶起,与另一名男青年各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4.被害人余某2陈述,其陈述被抢劫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财物与被害人余某1陈述能相互印证。5.被告人庄文汝供述,供认2013年5月5日晚,他伙同杨某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内路段抢劫了一男二女,抢得一辆银白色“嘉颖”牌女装二轮摩托车及二部白色触屏“三星”牌手提机、现金人民币100多元,该二部手提机,其中一部被他销赃给海丰县可塘镇市场旁边的手机店,得款人民币1000元,另一部手机被杨某拿走,抢来的银白色“嘉颖”牌女装二轮摩托车被他们放在海丰县可塘镇“天空之城游戏室”旁边的一间水果店处,2013年5月7日他带公安民警到该处,发现该二轮摩托车不在了。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该宗被害人被抢劫的现金人民币200多元。经查,本案被害人余某1陈述被抢现金人民币200多元,而被告人庄文汝供述抢得的现金为人民币100多元,公诉机关指控的该数额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孤证,本院以“就低不就高的刑事原则”,认定所抢金额为人民币100多元。(三)2013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庄文汝伙同杨某驾驶一辆绿色本田“佳颖”牌二轮女装摩托车窜至汕尾市区香洲路田家炳中学附近,见被害人李某、蔡某踩着自行车途经该处,遂驾驶二轮摩托车将二被害人撞倒,并持刀对二被害人实施抢劫,抢得“索爱”牌LT18i型、“诺基亚”牌6120C型手提机各一部、现金人民币600元及二被害人的身份证、会员卡等物。经汕尾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索爱”牌LT18i型手提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诺基亚”牌6120C型手提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0元。案发后,“诺基亚”牌6120C型手提机一部和会员卡、身份证各一张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蔡某。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赃款、作案工具照相》,证实该局在被告人庄文汝身上扣押了“诺基亚”牌6120C型手提机一部及会员卡、身份证各一张,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蔡某。2.汕尾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市区价认字(2013)41号),证实“索爱”牌LT18i型手提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诺基亚”牌6120C型手提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0元。3.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指认笔录》、《犯罪现场指认照相》,证实被告人庄文汝在汕尾市区香洲路田家炳中学附近抢劫被害人蔡某、李某的现场状况,该犯罪现场经被告人庄文汝指认。4.被害人蔡某陈述,称2013年5月6日晚20时10分左右,他和女朋友李某踩着自行车经过汕尾市区香洲路田家炳中学附近时,突然一辆女装二轮摩托车从后面将他们撞倒在地,该摩托车上有二名男青年,其中一名男青年手持一把长约50厘米的刀下车后,抢过李某的单肩包,然后抓住他的左手腕,喝令他们将钱包、手提机等财物交出,他拿了一部手提机交给该名男青年,后该二名男青年驾驶摩托车逃离,于是他们就到前面治安亭报警。他被抢走的财物有“诺基亚”牌6120C型手提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210多元、银行卡二张、准考证一张、会员卡一张(均放在李某单肩包)。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庄文汝就是持刀抢劫他们的其中一名男青年。5.被害人李某陈述,其陈述被抢劫的时间、地点与被害人蔡某的陈述一致,能相互印证。并称其被抢走了白色“索爱”牌LT18i型手提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430元,银行卡、身份证各一张。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庄文汝就是持刀抢劫他们的其中一名男青年。6.被告人庄文汝供述,供认2013年5月6日晚20时左右,他伙同杨某驾驶一辆绿色女装二轮摩托车窜到汕尾市区香洲路田家炳中学附近,看见一男一女二名青年踩着自行车经过该处,他们即持刀上前将该二名青年推倒在地,并持刀威胁该该二名青年将钱包、手提机等财物交出,得手后他们往汕尾市区“某某电子厂”方向逃离。经清点,抢得现金人民币600多元及“索爱”牌、“诺基亚”牌手提机各一部,还有蔡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庄文汝和杨某于2013年5月6日20时许在汕尾市区香洲路“田家炳中学”附近抢劫作案后,当日又在汕尾市区伺机作案。当日20时30分左右,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便衣巡逻队队员黄某、苏某接到在汕尾市区“田家炳中学”附近发生一起持刀抢劫案通报称作案人是驾驶一辆蓝黑色女装二轮摩托车的二名男青年,随后黄某、苏某与该队巡逻队员魏某、叶某发现特征相近的被告人庄文汝驾驶一辆绿色本田“佳颖”牌二轮女装摩托车搭载杨某往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方向行驶,他们随即秘密跟踪。至当日21时左右,被告人庄文汝和杨某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汕遮老公路赤岗村路口,持刀对驾驶雅马哈“迅鹰”牌女装二轮摩托车经过该处的被害人余某4、王某实施抢劫,当二被害人将财物交给杨某后,该巡逻队队员黄某等人遂对被告人庄文汝和杨某进行抓捕,杨某见状将抢劫作案时手持的刀具丢弃,拿着刚抢劫得来的赃物,驾驶被害人余某4的红色雅马哈“迅鹰”牌女装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庄文汝则徒步逃跑并持刀抗拒抓捕,受惊舞动刀具时砍伤便衣巡逻队员黄某脸部,后被黄某等人制服,现场缴获作案工具绿色本田“佳颖”牌二轮女装摩托车一辆和尖刀(35-40㎝)、开山刀(40-45㎝)各一把及上述3宗抢劫涉案部分赃物。经汕尾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右面部软组织锐器砍伤一处,创口长6㎝,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汕尾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雅马哈“迅鹰”牌女装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庭审后,被告人庄文汝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黄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庄文汝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黄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黄某谅解,被害人黄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庄文汝又通过其亲属退赃、退赔给各被害人的被抢财物、现金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23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赃款、作案工具照相》,证实该局抓获被告人庄文汝时,扣押了作案工具绿色本田“佳颖”牌二轮女装摩托车一辆和尖刀(35-40㎝)、开山刀(40-45㎝)各一把。2.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指认笔录》、《犯罪现场指认照相》,证实被告人庄文汝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汕遮老公路赤岗村路段抢劫被害人余某4、王某的现场状况,该犯罪现场经被告人庄文汝指认。3.汕尾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市区价认字(2013)41号),证实雅马哈“迅鹰”牌女装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4.汕尾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汕城)公(司)鉴(法)字[2013]第314号)、《伤情照片》,证实伤者黄某右面部软组织锐器砍伤一处,创口长6㎝,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5.《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庄文汝在庭审后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黄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庄文汝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黄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黄某谅解,并向本院提请对被告人庄文汝从宽处罚,同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6.《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MA00214222),证实被告人庄文汝在庭审后通过其亲属退赃、退赔给各被害人被抢财物、现金等损失共人民币12300元。7.被害人余某4陈述,称2013年5月6日21时左右,他驾驶一辆红色雅马哈“迅鹰”牌二轮摩托搭载女朋友途经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汕遮老公路赤岗村路口时,从其身旁开来一辆女装二轮摩托车,车上有二名持刀的男青年,约20来岁,该二名男青年将他驾驶的摩托车截停后持刀威胁他们将财物交出,当他们将财物给该二名男青年后,有公安便衣民警过来,其中一名男青年见状将刀丢弃,拿着抢得的财物并跨上他的红色雅马哈“迅鹰”牌二轮摩托逃离现场。另一名男青年持刀徒步逃离时被抓获,其中一名便衣民警在抓捕该名男青年过程中被其砍伤脸部。他被抢走的财物是红色雅马哈“迅鹰”牌二轮摩托一辆、“酷派”牌手提机一部和人民币1250元、银行卡二张等物。8.被害人王某陈述,其陈述被抢劫的时间、地点、过程及抓捕过程与被害人余某4陈述一致,能相互印证。并称其被抢走的财物有“华为”牌T8620型手提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0多元钥匙一串等物。9.被害人黄某陈述,称他是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便衣队巡逻队员。2013年5月6日20时30分左右,他和同事苏某通过对讲机接到在汕尾市区田家炳中学附近发生一起持刀抢劫案通报,作案人是驾驶一辆蓝黑色女装二轮摩托车的二名男青年,要求加强巡逻,过约10分钟,巡逻队员魏某、叶某用对讲机通报发现特征相近的二名男青年驾驶二轮摩托车往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方向行驶,约1分钟后,他和苏某看到该二名男青年从他们身边经过,魏某、叶某驾车跟在后面,他们也距离该二名男青年约50米左右随后跟踪,至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汕遮老公路赤岗村路口时,该二名男青年各持一把刀对着驾驶一辆女装二轮摩托车的一男一女进行抢劫,于是他们便对该二名男青年进行抓捕,其中一名男青年见状驾驶事主被抢的红色女装二轮摩托车往东涌镇内方向逃离,另一名男青年手持一把开山刀乱挥,他避让时被砍中右脸颊,一大块皮肉裂开,刀锋在他颈部的项链处卡住,他马上抓住刀背,将刀夺取后和其他干警制服该名男青年,现场缴获二把刀及作案的交通工具青黑色女装二轮摩托车一辆。他当时因流血过多,被送往医院治疗。10.证人叶某、魏某、苏某出具的《情况反映》,证实他们是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便衣队巡逻队员,其情况反映与被害人黄某陈述一致,并能相互印证。11.被告人庄文汝供述,供认他伙同杨某于2013年5月6日20时左右驾驶二轮摩托车持刀抢劫踩自行车的一男一女后,至当天21时左右二人又窜至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汕遮老公路赤岗村路口,由他驾驶二轮摩托车将驾驶红色雅马哈“迅鹰”牌二轮摩托车路过该处的一男一女截下后,二人手持开山刀上前抢劫,这时杨某发现有人过来,便启动抢来的红色雅马哈“迅鹰”牌二轮摩托并携带该宗抢得的财物逃离现场,他则被公安民警等人围住,他惊吓起来便持刀乱挥,该过程中也不清楚是否伤到他人,不久便被公安民警制服。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该宗被害人被抢劫的财物“酷派”8150型、“华为”牌T8620型牌手提机各一部及人民币1000多元,经查,本案除被害人余某4、王某对各自被抢财物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孤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文汝无视国法,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胁迫方法,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在抢劫作案实施完毕后抗拒抓捕过程中,又故意持刀伤害对其进行抓捕的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便衣巡逻队队员黄某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后能通过其亲属对其抢劫的被害人退赃、退赔,对被其砍伤的便衣巡逻队员黄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黄某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文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23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绿色本田“佳颖”牌二轮女装摩托车一辆和尖刀、开山刀各一把,赃物“诺基亚”牌、“三星”牌、无牌旧手提机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庄文汝退赔、退赃的款项人民币一万二千三百元,予以发还各被害人。其中,发还被害人尹某、崔某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余某1、余某2、余某3人民币六千四百元;发还给被害人蔡某、李某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余某4、王某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冯晓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