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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01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路润平诉被告郝顺礼、王秋英、赵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润平,郝顺礼,王秋英,赵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01797号原告路润平,男,生于1963年7月20日,汉族,退休职工,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杨利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顺礼,男,生于1968年1月12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王秋英,女,生于1968年7月3日,汉族,农民,系被告郝顺礼妻子。被告赵雷涛,男,生于1981年2月1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路润平诉被告郝顺礼、王秋英、赵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润平委托代理人杨利强、被告赵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顺礼、王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润平诉称,被告郝顺礼、王秋英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永年县河北铺经营一家标准件门市,被告郝顺礼因资金不足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800元,期限为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被告赵雷涛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息负连带返还责任,双方就此签订了借款及保证合同,被告郝顺礼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郝顺礼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11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郝顺礼、王秋英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的利息共计14000元,被告赵雷涛作为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顺礼、王秋英未答辩。被告赵雷涛辩称,我对原告所诉被告郝顺礼借其款没有异议,但被告郝顺礼今天没有到庭,我在庭审前也没有找到他,不能确定他是否还过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郝顺礼因经营标准件门市资金不足,于2011年12月25日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800元,并由被告赵雷涛为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告对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贷款方为甲方路润平、借款方为乙方郝顺礼、贷款金额为100000元、月利息为2800元、期限从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合同同时载有保证条款:(一)借款方用自己财产做抵押,如汽车、货物、房产等,到期不能归还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物品,贷款到期如数归还贷款,抵押权消灭……(三)乙方借款保证人赵雷涛,身份证号×××,手机号158XXXX****,为确保本契约履行,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责任……本合同从2011年12月25日起生效。甲方路润平(签名并摁指印)、担保人赵雷涛(签名并摁指印)、乙方郝顺礼(签名并摁指印),2012年12月25日。2、被告郝顺礼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证明,今借到路润平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郝顺礼,2011.12.25号。3、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一份,户名为路润平、交易日期为2011年12月25日、交易类别为转取。原告同时说明其是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的形式向被告郝顺礼交付100000元借款。4、被告郝顺礼、王秋英、赵雷涛的身份证、被告郝顺礼、王秋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其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名称分别为永年县河北铺顺利紧固件门市、永年县河北铺雷涛异形件门市,经营者姓名分别为郝顺礼和赵雷涛。原告同时说明上述证据系被告郝顺礼在向其借款时交与其的。经质证,被告赵雷涛对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的签订日期及保证责任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而合同落款日期却为2012年12月25日,而且该合同中约定有被告郝顺礼先以其自有财产做��押,因此原告所诉不在其保证期内,即使在保证期内,原告也应先以被告郝顺礼的抵押财产实现其债权。被告赵雷涛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庭审中,经向原告询问被告郝顺礼是否以其自有财产进行了抵押、合同落款日期为何写成2012年12月25日,原告表示与被告郝顺礼签订贷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不明确,被告事实上也没有以其自有财产做抵押,双方并未形成具有抵押效力的担保合同,贷款合同的落款日期写成2012年12月25日系笔误,且该合同中已经明确载明生效日期为2011年12月25日;经向被告赵雷涛询问其作为原告与被告郝顺礼间借款的保证人签订有几次合同,被告赵雷涛表示只有一次,时间为2011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查被告郝顺礼、王秋英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此外,原告主张其要求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自愿放弃超出部分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郝顺礼借其款100000元,对此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郝顺礼向其出具的借条,被告郝顺礼、王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认定该借款事实真实存在,该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自愿要求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借方,被告郝顺礼为借款方。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郝顺礼作为借款方应履行按期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条,能够认定被告郝顺礼欠原告的借款数额为10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郝顺礼予以偿还,原告另要求被告郝顺礼支付借款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的利息共计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应由被告郝顺礼予以给付。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郝顺礼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应为其与被告王秋英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郝顺礼、王秋英共同偿还。关于借款抵押和保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等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虽记载了被告郝顺礼以其自有财产为其借款作抵押,但该合同中未明确载明抵押物的名称、数量、状况、所在地等法定要素,故原告与被告郝顺礼之间并未订立事实上的抵押合同,被告赵雷涛虽辩称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郝顺礼先以其自有财产做抵押,原告应先以被告郝顺礼的抵押财产实现其债权,但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郝顺礼以何财产为其借原告的100000元款向原告进行了抵押,故对被告赵雷涛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雷涛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其在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上的保证人项下签名,故对被告赵雷涛作为被告郝顺礼借原告款的保证人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赵雷涛所辩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而合同落款日期却为2012年12月25日,因此原告所诉欠款不在其保证期内,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郝顺礼出具的借条,均记载���告郝顺礼借原告款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5日,且被告赵雷涛也认可其作为原告与被告郝顺礼间借款的保证人,只在2011年签订过一次合同,故能够认定被告郝顺礼借原告款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5日,被告赵雷涛依法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能够认定被告赵雷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赵雷涛对被告郝顺礼所欠100000元借款及利息10000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符合法律��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赵雷涛虽辩称不能确定被告郝顺礼是否还过原告借款,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郝顺礼归还过原告借款,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郝顺礼、王秋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路润平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的利息共计1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赵雷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郝顺礼、王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德代理审判员  秦 强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翠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