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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大专文化,永昌县水务局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慧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甘C521**号速腾牌小轿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457km+520m处,车辆与被害人郭某某身体相撞,造成郭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毛某某犯罪的证据。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甘C521**号速腾牌小轿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457km+520m处,在超越同向停驶的客车时,遇从停驶客车前由南向北跑步横过道路的男童郭某某(2004年6月19日出生),因采取制动及避让措施不及,致使甘C521**号车前部与郭某某身体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郭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事故调查后认定: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委托家人向公安机关报告,后自动投案,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事故处理期间,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毛某某赔偿郭某某近亲属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6.6万元(已给付);郭某某近亲属对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永昌县公安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毛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甘肃中天司法物证鉴定所机动车技术鉴定意见书、毛某某驾驶证复印件、甘C521**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申某某、田某某、王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毛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过程;3、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座谈记录、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永昌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郭某某户籍证明、郭某某、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郭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事故处理期间,被告人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5、被告人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毛某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毛某某未提出异议,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尽注意义务,盲目驾车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被告人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邓永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燕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