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民初字第09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成都市龙泉阳光铸造材料厂与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龙泉阳光铸造材料厂,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9637号原告成都市龙泉阳光铸造材料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组织机构代码73237428-6。法定代表人廖增永,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小青,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组织机构代码70943915-X。法定代表人杨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朝银,男,汉族,系该公司政策法律处法律事务员,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成都市龙泉阳光铸造材料厂起诉被告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方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龙泉阳光铸造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青、被告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朝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供应孕育剂给原告,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供应SrSi60型锶硅孕育剂给被告,单价为10500元/吨;2、质量标准按质量协议和技术协议执行;3、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货到买受方十五天内提出;4、交货地点:出卖人送货到买受方库房;5、运费由出卖人承担;6、结算方式、时间、地点及期限:挂账三个月滚动付款;7、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及质保协议的有关规定执行;8、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394470.6元,2013年原告再次供货两次,共计价值15645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给原告,截至2013年10月1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380115元。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损失为380115元×6.31%=23985.25元。被告长期逾期付款,构成了根本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011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3985.25元;3、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关系,现欠原告货款380115.6元属实,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3985.25元,因未提供挂账依据,故不同意原告意见。且原告损失为380115元×6.31%=23985.25元本身计算错误,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结算明细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欠原告货款380115.6元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原告申请,本院向被告下属铸造公司经济运行安全科采购员陈方伦的调查笔录及陈方伦向本院提供的欠原告380115.6元的表格各一份。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质量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买卖合同履行与否需证据支撑;对增值税发票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结算表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属实,对欠款380115.6元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孕育剂。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SrSi60型锶硅孕育剂40吨,单价为10500元/吨,总计金额为420000元;质量标准随货附生产厂家产品质量合格证书,按质量协议和技术协议执行;交(提)货方式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库房;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挂账三个月滚动付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及质保协议有关规定执行;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履行中,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SrSi60型锶硅孕育剂,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在催收中,被告采购员陈方伦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打印了一份金额为-394470.60元的表格,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之后,被告于同年9月支付货款30000元,同时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15645元的SrSi60型锶硅孕育剂。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采购员陈方伦进行调查取证,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对被告下属铸造公司经济运行安全科采购员陈方伦进行了调查。陈方伦陈述:原告与铸造公司系多年业务关系,铸造公司是从江津夏坝老厂时就开始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7月17日对账后,被告于2013年9月付款30000元,现欠原告货款为380115.6元。庭审中,被告提出用车抵偿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欠货款一次性付清。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同意被告意见,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材料、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往来单位。双方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供货后,被告应按实际欠款金额支付原告货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80115元×6.31%=23985.25元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对结算方式的约定“挂账三个月、滚动付款”中滚动付款如何滚动支付、支付多少等均未约定,此约定应属约定不明,况且原告按380115元×6.31%=23985.25元也系计算错误,现应认定为挂账三个月付款。被告采购员陈方伦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签字注明“情况属实”的表格时,应作为挂账日期即被告应从2013年10月18日开始付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故被告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但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13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止。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为380115.6元,但原告仅主张380115元,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龙泉阳光铸造材料厂货款38011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货款380115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市龙泉阳光铸造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方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晚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