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7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某。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罗某伙同李某某、刘某、陈某(均已判刑)至镇海区蛟川街道棉丰村花园街海威电脑店门口,采取接线发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向某停放于该处的黑色维嘉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20元。2.2013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罗某伙同李某某、刘某、陈某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银桂小区后聪园弄66号楼,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孟某停放于楼下的红色真爱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40元。3.2013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伙同刘某、陈某至镇海区蛟川街道宁波创世轴业有限公司宿舍楼下,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贺某、金某分别停放于楼下的电动自行车各1辆,共价值人民币10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罗某于2013年9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罗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暂扣款票据及退还凭证、刑事判决书,同案人李某某、刘某、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向某、孟某、贺某、金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滕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