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阳建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安仁县看守所。辩护人谭仁开,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3)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娜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及其辩护人谭仁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农历七、八月至2013年农历正、二月期间,被告人阳某与刘某、陈某、李某等人多次在安仁县竹韵宾馆打牌,通过“抽水”从被告人阳某处购买毒品,用于吸食。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阳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其2012年农历七、八月期间在安仁县竹韵宾馆两次将毒品贩卖给刘某、陈某、李某等人吸食的犯罪事实属实,但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被告人阳某的辩护人谭仁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没有异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阳某2012年农历七、八月期间,在安仁县竹韵宾馆两次将毒品贩卖与刘某、陈某、李某等人吸食。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七月、八月期间,被告人阳某与吸毒人员刘某、陈某、李某在安仁县竹韵宾馆打牌,期间,二次从赌资中抽取现金向被告人阳某购买毒品吸食。2013年5月17日安仁县城关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在安仁龙超网吧将被告人阳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安仁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安仁县公安局于2013年2月21日对被告人阳某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5月17日安仁县城关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在安仁龙超网吧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阳某当场抓获。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七、八月份的时候,他与阳某、陈某等人在竹韵宾馆打过牌,每次打牌要吸食毒品时,都由阳某提供毒品,毒资从打牌中抽取,具体打了多少次牌其记不清楚了。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农历六七月份,他与阳某、刘某等人在竹韵宾馆一起打牌,打累了就提出要吸毒,从牌桌上抽取钱向阳某购买毒品,之后阳某拿出毒品,大家一起吸食,基本上每次都是购买100或200元。一起打牌吸毒共计约7次,每次都是在竹韵宾馆,阳某开的房间,打牌时谁要吸食毒品就抽钱向阳某购买毒品。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她与阳某(绰号“毛毛”)是朋友。2012年上半年她与阳某、刘某等人在竹韵宾馆打过牌,打牌期间,二次用从赌资中“抽水”的钱向阳某购买毒品吸食。6、辨认笔录证明:安仁县公安局干警组织证人刘某、陈某、李某进行辨认,均指认被告人阳某向他们贩卖过毒品。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阳某的出生日期、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8、被告人阳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作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二次贩卖毒品给多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阳某系以贩养吸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2013年农历正、二月期间在安仁县竹韵宾馆多次将毒品贩卖于刘某、江瞻等人吸食及被告人阳某在此期间先后四次将毒品贩卖与刘善青吸食的犯罪事实,经查,该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仅提供了部分吸毒人员的供述,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阳某予以否认,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犯罪事实予以核减。据此,被告人阳某及辩护人谭仁开请求法庭核减该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应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出具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水文审 判 员 周凌云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美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毒品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