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陈创棉、周桂花、吴莲梅、陈忠诚、陈忠华诉陈棉江、江西江龙集团惠杨汽运有限公司、刘锋、苏子强、钦州市锦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棉江,江西江龙集团惠杨汽运有限公司,刘锋,苏子强,钦州市锦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295号原告:陈某某。原告:周某某。原告:吴某某。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原告:陈某乙。法定代理人:吴某某。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刘德新,均为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棉江,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西江龙集团惠杨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杨圩镇。法定代表人:冷松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大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锋,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金星,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子强,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钦州市锦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安园七巷2号(银海住宅区)。法定代表人:吴奕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号。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昕,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向阳路。负责人:刘世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周某某、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陈棉江、江西江龙集团惠杨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杨汽运公司)、刘锋、苏子强、钦州市锦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昌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钦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新,被告惠杨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大龙,被告刘锋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星,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昕,被告人保钦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棉江、苏子强、锦昌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凌晨1点45分,被告陈棉江驾驶赣CD54**重型厢式货车从广州往海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沈海高速公路3393公里处时,追尾碰撞前方由被告苏子强驾驶的桂N332**(桂N5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赣CD54**重型厢式货车乘客陈某某当场死亡、黄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过茂名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高速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3]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棉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子强承担次要责任,陈某某、黄某某无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陈某某的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丧葬费28200.50元(56401元/年÷2);2.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30226.71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83287.14元。父亲陈创锦1945年2月6日出生,生育有6人,需要抚养13年;母亲周某某1946年2月28日出生,生育有6人,需要抚养14年;大儿子陈某甲2002年12月16日出生,需要扶养7年;小儿子陈某乙2006年12月24日出生,需要扶养11年。因此,前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2209.92元:儿子陈某甲:7458.56元/年×7年÷2人=26104.96元;儿子陈某乙:7458.56元/年×7年÷2人=26104.96元;父亲陈创锦某某:7458.56元/年×7年÷6人=8701.65元;母亲周某某:7458.56元/年×7年÷6人=8701.65元;上述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前7年平均为(26104.96元+26104.96元+8701.65元+8701.65元)÷7年=9944.74元>7458.56元/年,因此,按照7458.56元/年计算,为7458.56元/年×7年=52209.92元,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前7年共计为52209.92元。第8至第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861.86元:儿子陈某乙:7458.56元/年×4年÷2人=14917.12元;父亲陈某某:7458.56元/年×4年÷6人=4972.37元;母亲周某某:7458.56元/年×4年÷6人=4972.37元;上述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第8至第11年平均为(14917.12元+4972.37元+4972.37元)÷4年=6215.46元<7458.56元/年,因此,其第8至第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646.4元+6215.46元+6215.46元=24861.86元。第12至第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972.36元:父亲陈某某:7458.56元/年×2年÷6人=2486.18元;母亲周某某:7458.56元/年×2年÷6人=2486.18元;上述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第13年平均为2486.18元×2人÷2年=2486.18元<7458.56元/年,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第12至第13年共计为2486.18元+2486.18元=4972.36元。第1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243元:母亲周某某:7458.56元/年×1年÷6人=1243元;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83287.1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73.67元(19744元/年÷365天×6天×3人);7.住宿费2700元(150元/天×6天×3人);8.处理丧葬事宜的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6天×3人)。上述8项合计为765595.51元。被告苏子强作为桂N33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N55**挂车的驾驶人,被告锦昌物流公司作为桂N33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N55**挂车的所有人,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其桂N33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N55**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钦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桂N332**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的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桂N55**挂车的交强险的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保钦州公司应先在上述两车的交强险赔偿死亡伤残限额2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45595.51元(765595.51元-220000元),由被告苏子强、被告锦昌物流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63678.65元(545595.51元×30%),由于两车已经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钦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赣CD54**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惠杨汽运公司所有,由被告刘锋承包,被告陈棉江为赣CD54**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其三被告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81916.85元(545595.51元×70%)。由于赣CD54**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座,作为赣CD54**重型厢式货车的承保人,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偿50000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元。二、被告陈棉江、惠杨汽运公司、刘锋、锦昌物流公司、苏子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65595.5元。三、被告人保钦州公司在桂N33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N55**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第2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述三项共计金额为815595.5元。四、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棉江、苏子强、锦昌物流公司既不作答辩,也不出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惠杨汽运公司辩称:被告惠杨汽运公司与被告刘锋是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刘锋在占有、使用租赁车辆期间,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被告惠杨汽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惠杨汽运公司对交通事故及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赣CD54**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直接赔偿。依法审查原告的赔偿请求,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惠杨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锋辩称:被告刘锋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不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被告刘锋没有与被告惠杨汽运公司形成汽车融资租赁关系。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辩称:赣CD54**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在投保时,我公司就保险条款的免责内容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中,因此,对原告交通事故损失,我公司依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扣除桂N332**(桂N5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外,在车上人员险50000元内承担70%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以及诉讼费。被告人保钦州公司辩称:受害人是农村居民,赔偿应当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部分请求赔偿标准过高,不符合事实,其中被抚养人陈创锦、周桂花生活费缺乏相关证据证实被抚养人没有生活来源,故不应支持。我公司应当在220000元的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但其他伤者也已起诉,请求法庭预留相应的份额。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责任应按二八分,我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且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车辆超载我公司免责10%。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没有经过理赔程序直接提起诉讼,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凌晨1点45分,被告陈棉江驾驶赣CD54**重型厢式货车(核载9.9吨,实载32.97吨)从广州往海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沈海高速公路3393公里处时,追尾碰撞前方由被告苏子强驾驶的桂N332**(桂N5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核载:21.2吨,实载54吨),造成赣CD54**重型厢式货车乘客陈荣国当场死亡、黄汉诗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5月16日,交警高速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3]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棉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子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陈荣国、黄汉诗无责任。受害人陈荣国生前户籍为农村居民。原告陈某某与周某某是夫妻关系,生育六个儿女(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某与原告吴某某是夫妻关系,生育两儿子,分别为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原告陈某某、周某某、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户籍均为农村居民。被告惠杨汽运公司系赣CD54**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惠杨汽运公司与被告刘锋于2008年5月19日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惠杨汽运公司将赣CD54**重型厢式货车以融资方式租赁给被告刘锋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租赁期间自2008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被告刘锋与被告陈棉江是雇佣关系。被告刘锋已支付了赔偿金40000元给原告。被告惠杨汽运公司为赣CD54**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50000元/座×2座,没有购买到不计免赔。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锦昌物流公司系桂N3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55**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两车分别在被告人保钦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桂N3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限额为50万元,桂N55**重型仓棚式半挂车保险限额为5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542.84元∕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458.56元∕年,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56401元∕年,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住宿费为150元/天,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业的标准为16742元/年。又查明,本案另一伤者黄某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625号,经查实,黄某某的损失:医疗费6096.65元、误工费3248.18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238元、残疾赔偿金22204.46元、鉴定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38577.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高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棉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子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荣国及黄汉诗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确认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陈某某死亡,原告陈某某、周某某、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作为受害人陈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五原告据此主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桂N3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55**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钦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保钦州公司对原告黄某某及受害人陈某某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按事故责任分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苏子强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桂N3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55**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已在被告人保钦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钦州公司抗辩车辆超载免责1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子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钦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50000元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子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昌物流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惠杨汽运公司系赣CD54**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惠杨汽运公司与被告刘锋签订了该车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惠杨汽运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刘锋作为租用人是该车实际支配人。被告刘锋与被告陈棉江雇佣关系,被告陈棉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本应由雇主被告刘锋承担,但在本案事故中,因其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与被告刘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的规定,机动车从事货运经营经营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被告刘锋是不具有运输业经营资格的个人,而事故车辆赣CD54**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车主被告惠杨汽运公司是依法登记具有运输业经营资格的企业,该车辆是在以被告惠杨汽运公司名义而不是以被告刘锋个人名义从事经营。在本案中,被告刘锋融资租赁购买车辆后又挂靠在被告惠杨汽运公司,被告刘锋与被告惠杨汽运公司之间就该车又形成了一种挂靠关系,因此,被告惠杨汽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赣CD54**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同意扣除桂N3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55**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的交强险外,根据责任分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棉江、被告惠杨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丧葬费为28200.50元(56401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陈某某前户籍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受害人陈某某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陈某某发时,其父亲陈某某已68岁又3个月属被扶养对象,其母亲周某某67岁又2个月属被扶养对象,其父母生育子女6人,该6人均应对其负有扶养义务,平均分担扶养人陈某某、周某某的生活费,分别应按11年9个月、12年10月计算陈某某、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甲、陈某乙是由陈某某及吴某某2人共同扶养,陈某某身故时两人均属被扶养对象,陈某甲10岁5个月应按7年7个月计算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乙6岁5个月应按11年7个月计算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某、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是农村户籍,其4人的年赔偿总额已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年),赔偿义务人所应赔偿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年)。综合上述标准计算,陈某某、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4人共同计算7年7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560.77元(7458.56元/年×7年+7458.56元/年÷12月×7月),扣减陈某某、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4人共同计算7年7个月,陈某某尚应计算4年2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79.56元[(7458.56元/年×4年+7458.56元/年÷12月×2月)÷6人],周某某尚应计算5年3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26.24元[(7458.56元/年×5年+7458.56元/年÷12月×3月)÷6人],陈某乙尚应计算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917.12元[(7458.56元/年×4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83183.69元(56560.77元+5179.56元+6526.24元+14917.12元)。死亡赔偿金为294040.49元(10542.84元/年×20年+83183.69元)。3.关于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问题。根据海南省至茂名往返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处理受害人陈某某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按3人6天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均是农村居民,误工费应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业的标准16742元/年”计算,故其误工费为825.66元(16742元/年÷365天×3人×6天)。根据海南省澄迈县与茂名市往返实际情况,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元过高,酌情以2000元为宜。伙食费为900元(50元/天×3人×6天),住宿费为2700元(150元/天×3人×6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陈某某死亡,原告遭受了一定精神创伤,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28200.50元、死亡赔偿金294040.49元、误工费825.66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费900元、住宿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368666.65元。根据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受害人陈某某及黄某某的费用分别为368666.65元、31930.64元,总计400597.29元,桂N3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55**重型仓棚式半挂车两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不足以赔偿两人的损失,其损失应按两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220000元范围内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损失为202464元(368666.65元÷400597.29元×220000元),黄某某应获得赔偿的损失为17536元(31930.64元÷400597.29元×22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66202.65元(368666.65元-202464元)的70%即116341.86元,由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45000元(50000元×90%);不足部分71341.86元(116341.86元-45000元)由被告刘锋赔偿原告,扣减被告刘锋已赔付的40000元,被告刘锋还应赔偿31341.86元原告,被告陈棉江、惠杨汽运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66202.65元的30%即49860.80元,由被告人保钦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4874.72元(49860.80元×90%)给原告;不足部分4986.08元(49860.80元-44874.72元)由被告苏子强赔偿给原告,被告锦昌物流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被告人保钦州公司共应赔偿247338.72元(202464元+44874.72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47338.72元给原告陈某某、周某某、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45000元给原告陈某某、周某某、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三、被告刘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31341.86元给原告陈某某、周某某、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四、被告苏子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4986.08元给原告陈某某、周某某、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五、被告陈棉江、江西江龙集团惠杨汽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钦州市锦昌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陈某某、周某某、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6元(原告已预付),由陈某某、周某某、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负担7139元,由被告陈棉江、刘锋、江西江龙集团惠杨汽运有限公司11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负担3625元,由被告苏子强、钦州市锦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代理审判员 周晋锋人民陪审员 廖玉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车燕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