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桥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20日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30日被监视居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庆珊、检察员王新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冀HCD6**号长安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南环路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在询问过程中,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后经酒精技术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查获经过、破案经过;4、手持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5、承德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单;6、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冀HCD6**号长安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南环路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在询问过程中,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经手持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26.1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承德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冀HCD6**号长安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南环路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在询问过程中,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经手持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26.1mg/100ml,后交警又将杨某某带到承德市中心医院抽血化验的事实及经过;2、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准驾车型B2,驾驶证有效期止于2015年12月18日。同时证实杨某某所驾驶的冀HCD6**号长安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邵春枝,检验有限期止于2013年5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5月6日的事实;3、手持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26.1mg/100ml,属醉酒驾车的事实;4、承德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的事实;5、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6月19日21时50分许,执勤民警在南环路发现冀HCD6**号长安牌小型汽车司机有酒后驾驶嫌疑,遂拦停检查,手持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6.1mg/100ml,当日22时20分许,执勤民警将杨某某带至承德市中心医院抽血,经检测,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的事实及经过;6、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少春审 判 员 李玉全人民陪审员 方玉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