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明辉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聪冲,叶明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聪冲,男,1992年7月26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2020219920********,住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台子村*组。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赫长宝,吉林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明辉,男,1973年5月13日生,浙江省洞头县人,身份证号码:3303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洞头县中兴街***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占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明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聪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凤、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聪冲及其诉讼代理人赫长宝、被告人叶明辉及其辩护人郭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叶明辉与其二姨夫杨成财(外逃)沿位于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的公路向二台子村方向行走。此时,孙聪冲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从二人身后方欲超越向前行驶。因被告人叶明辉与杨成财走在道路中间将路口挡住,孙聪冲与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叶明辉、杨成财将孙聪冲面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聪冲面部外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并出示了法医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叶明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聪冲诉称:要求被告人叶明辉赔偿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2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治疗费2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2,807.4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聪冲当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4张、诊断书、住院病案等证据。被告人叶明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表示认罪,辩称:我与孙聪冲厮打了,但我没打他面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聪冲要求赔偿的请求辩称:同意赔偿,但太多承担不起。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定性没有意见,但被害人的伤究竟是谁造成的,在证据和事实上欠妥;2、被告人叶明辉表示认罪,没有前科劣迹,系偶犯;3、被告人叶明辉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叶明辉与其二姨夫杨成财(外逃)沿位于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的公路向二台子村方向行走。此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聪冲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从二人身后方欲超越向前行驶,因被告人叶明辉与杨成财走在道路中间将路口挡住,孙聪冲便与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叶明辉、杨成财将孙聪冲面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聪冲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法医鉴定结论及病历、病情介绍书、伤情照片等,证明被害人孙聪冲鼻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的情况。2、证人关贺元证言,证实2013年2月12日18点左右,我和我对象孙聪冲开车往二台子村方向走,当孙聪冲开车走到二台子村路口时,在路上遇到两个人走,这两个人好像喝多的状态,走路时直晃荡,孙聪冲就开车跟着他俩后面走。走出20多米远时,孙聪冲想超过他俩,其中有一个人一晃差点摔倒,孙聪冲就赶紧踩刹车,差一点碰到这两个人,孙聪冲就把车停下了。后摇下车窗说你俩怎么走路的,靠点边,碰到了怎么办,这两个人说到怎么走路跟你有什么关系。后有一个矮个子(杨成财)的人就上来拽孙聪冲,把孙聪冲从车上拽了下来,这个矮个的人把衣服脱了,说咋的,要打仗啊,然后就动手打孙聪冲。开始的时候,另一个高个子(叶明辉)的人还拉仗,后来也对孙聪冲动手了,几下就把孙聪冲面部打出血了。孙聪冲看自己吃亏了,就从腰间把自己的皮带抽出来,也想打对方,被那个高个子人把皮带抢过去,孙聪冲往一旁跑。我赶紧下车想拉仗,那个高个子的人拿抢过来的皮带打我的脖子上了。后我家里来人,那个小个子的人就跑了。3、证人喻才证言,证实2013年2月12日18点左右,我在盛业商场前的停车场听到有人说前面二台子路口有人打仗,我就开车就过去了。到现场后,我看到孙聪冲正和两个人打仗,对方一个高个子的,一个矮个子的。当时,孙聪冲一个人和他俩厮巴,那两个人都动手打孙聪冲了,孙聪冲把对方高个子的人打倒了,对方那个矮个子的人看到后就跑了。后我看到孙聪冲鼻子出血了。4、证人庄明哲证言,证实2013年2月12日18时左右,我溜达到二台子路口的大从浴池门口时,看到我前面有两个人在路上走,已经喝多了,在大道中间晃荡,还不停的骂人,在他们后有辆白色的面包车,很慢的跟着他俩走了一段路。当时路面很滑,面包车一直子打滑横在路上,面包车的司机就按了一下喇叭,说你俩靠边走,碰到怎么办。这两个人回过头骂司机,其中一个小个子的就脱了上衣,上前把面包车的司机拽了下来,并动手打司机,旁边的高个子也上去打司机。这两个人把司机打了一顿,司机鼻子被打出血了。打仗的人我当时不认识,后来听说是我们村的孙聪冲,对方两个人是我们村杨老四家亲属,是来参加葬礼的,其中高个子的是南方口音。5、证人关宏伟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女儿关贺元给我打电话说被打了。我到现场看到孙聪冲正和一个人厮扒,我女儿说是这个人打的她,我上前踢了他两脚。孙聪冲和那个人面部都出血了。6、被害人孙聪冲陈述,2013年2月12日18点左右,我开车从盛业商场附近往二台子村方向走,当车开到二台子路口时,在路口中间有两个人在路上走,好像是喝多了的状态,我就把车停下了。我摇下车窗冲这两个人说你俩怎么走路的,这两个人听到我说话,就开始骂我。我刚下车,这两个人就奔我过来,拳打脚踢对我殴打,我鼻子被打出血了。我女朋友关贺元下来拉架,这两个人又奔我女朋友去了,我上前和他俩厮巴。后过来几个人把这两个人拉开了。7、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叶明辉系网上逃犯,后被浙江省洞头县双朴派出所抓获的情况。8、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叶明辉系网上在逃人员。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叶明辉的身份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卷宗中描述的高个子系叶明辉,矮个子系杨成财的情况。。11、同案人杨成财供述,证实案发当晚,我和叶明辉酒后准备去二台子我大姨子家,因为我大姨子去世了。18时许,我俩顺着5704厂宅外的路往二台子方向走,当时路挺滑的,叶明辉没走好一下滑到路上,我一拽他才站稳。这时后面来了个面包车,就停在我们后面,车上下来一个年轻男子(孙聪冲),他说你妈的走路不好好走,不想活了啊。叶明辉说我们走路根本不碍你事。年轻男子(孙聪冲)就开始骂我们,就奔叶明辉过来了,我迎过去和那个男子厮打起来。这过程中,车上有个女子(关贺元)下车去道对面打电话,年轻男子(孙聪冲)就奔叶明辉过去了,他俩也厮打在一起,我倒在地上起不来了。过了几分钟,我看离我十多米远的地方有好几个人互相打在一块,还有吵骂声,我就回家了。12、被告人叶明辉供述,2013年2月12日18点左右,我和我二姨夫杨成财一起从我四舅家喝完酒出来,顺着大道往路口处走时,身后来了一辆车,开车的司机把车停在我俩身后,摇下车窗骂我俩,我们也还嘴骂了对方。对方的司机就从车上下来,奔我俩过来,我二姨夫杨成财上前就跟这个人厮打起来,他们互相用拳脚打对方,我就上前拉他俩。这个司机看我拉他,就奔我过来。这个司机看我抢他的腰带,就上来打我,我也还手打他了。当时司机面部出血了,我和杨成财都动手打他了,具体谁打的不清楚。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另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聪冲受伤后于当日到吉林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13年2月23日出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共计6,323.93元、误工费1,375.98元(80.94元×17天)、护理费965.92元(120.74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765.83元。上述事实,有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医疗费收据4张,证明孙聪冲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6,323.93元。2、吉林市中心医院出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等证据,证明孙聪冲住院期间二级护理8天、出院需休息一周的相关情况。3、鉴定费收据2张,证明孙聪冲花鉴定费600元。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聪冲当庭提供的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医疗机构处方笺及门诊病历,因无法证明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聪冲要求赔偿交通费、二次治疗费的请求,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明辉伙同他人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叶明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聪冲造成经济损失,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按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聪冲要求赔偿交通费、二次治疗费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是刑事附带民事审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叶明辉提出的其与孙聪冲厮打,但我没打他面部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孙聪冲的伤究竟是谁造成的辩解意见,经查,造成孙聪冲面部外伤的事实,有证人关贺元、喻才、庄明哲等人证言,其证言内容与被告人叶明辉、同案人杨成财在侦查机关供述及被害人孙聪冲陈述能相互印证,并有法医鉴定结论相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叶明辉与杨成财故意伤害的事实,故此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被告人叶明辉表示认罪,没有前科劣迹,系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明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人叶明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聪冲医疗费6,323.93元、误工费1,375.98元(80.94元×17天)、护理费965.92元(120.74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765.83元。于刑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聪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婧审 判 员 单连红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