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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商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张向春与济南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向春;济南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商初字第1682号原告张向春,男,1955年1月7日生,汉族,山东省统计局调查处处长,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峰,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芦永季,董事长。原告张向春与被告济南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向春诉称,2000年4月7日,张宁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张宁向该行借款20万元,我与被告为张宁的该20万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因张宁违约,欠上述银行本金114025.63元未还,银行起诉到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要求债务人张宁偿还到期债务、要求我与被告济南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经法院判决,支持了银行的诉讼请求。后我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济南中院,济南中院维持了市中法院的判决。判决生效后,截止2011年11月,我向建行经七路支行单方履行了保证义务,替债务人张宁偿还了本金共计82080元。债务人张宁至今下落不明,导致我不能向其追偿已偿还的债务。另外,我与被告在为债务人张宁提供保证时,未明确约定担保份额。现依据法律规定,我要求被告平均分担我已偿还的部分计4104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1040元及利息4000元(截止2013年10月)。被告东兴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4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与案外人张宁签订2000年字第285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宁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本市绿景嘉园4-3-502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00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7日;2000年4月7日,该行与原告张向春、被告东兴公司分别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张向春、东兴公司对张宁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总期限届满之日后满两年止。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济南经七路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万元,但张宁自2005年4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建行经七路支行为此诉至本院,本院经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了(2006)市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济南市经七路支行与张宁签订的2000年字第285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二、张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济南市经七路支行借款本金114025.63元;三、张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济南市经七路支行自拖欠之日至2006年7月6日的利息8705.75元;自2006年7月7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四、张向春、东兴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被告张宁、张向春、济南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后原告张向春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济民四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庭审中原告张向春提交还款证明证实该判决书生效后,其作为保证人代张宁向建设银行经七路支行偿还债务共计81080.5元,并支付诉讼费4290元、执行费1000元。原告张向春陈述张宁下落不明,在其与被告为张宁提供保证时,未约定担保份额,因此其主张被告应平均分担原告已偿还的部分(偿还的款项81080.5元及执行费1000元,共计82080.5元,原告要求一半计41040元)。被告东兴公司未履行上述款项,该案已执行完毕。原告主张利息,要求自最后一笔款项交付之日即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约计4000元。以上事实,有(2006)市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书、(2007)济民四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还款证明、工商登记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东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因此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原告提供的(2006)市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书、(2007)济民四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还款证明可以证实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张宁偿还债务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东兴公司未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向春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可以向被告东兴公司追偿。因此原告张向春主张被告东兴公司支付款项41040元,于法有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向春主张利息,要求自2011年11月11日最后一笔款项交付之日起计至2013年10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4000元为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向春担保款及执行费共计41040元。二、被告济南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向春利息损失,以4104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1日最后一笔款项交付之日起计至2013年10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000元为限。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济南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亓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