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姜书景与杜九生、纪宪振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书景,杜九生,纪宪振,渠凤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姜书景,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振兵,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九生,农民。被告:纪宪振,农民。被告:渠凤娇,农民。原告姜书景与被告杜九生、纪宪振、渠凤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书景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兵、被告纪宪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九生、渠凤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书景诉称:2012年7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杜九生雇佣我为被告纪宪振、渠凤娇进行建房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造成我头部和颈椎损伤,被紧急送往菏泽市立医院救治,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给我造成重大损失,而各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用,协商无果后,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1、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械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纪宪振辩称:我不愿赔偿,也不该我赔偿。被告杜九生未答辩。被告渠凤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纪宪振、渠凤娇建设房屋,由房主纪宪振、渠凤娇提供建房物料,由被告杜九生、原告姜书景等人为其进行施工建设,被告杜九生系原告姜书景的雇主。2012年7月22日上午9时许,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姜书景从手脚架上摔下来被摔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姜书景以各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用为由于2012年8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经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菏牡民初字第2003号判决书,判令被告杜九生承担40%的责任,赔偿原告姜书景46136元;被告纪宪振、渠凤娇承担25%的责任,赔偿原告姜书景38656.5元;原告姜书景因自身存在过错,承担35%的责任。后姜书景继续治疗,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17日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2天。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再次向我院起诉,我院于2013年10月18日委托对姜书景的伤残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牡丹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3)10213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书景损伤为二级伤残;2、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姜书景共花费的医疗费用为7529.95元(其中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3808.53元;在新农合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花费2121.42元;在马岭岗结缘及安顿庄卫生室输液花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011元(488.5元+262.5元+26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再查明,原告姜书景共有兄弟姐妹6人,父亲姜贤(农民,1937年11月13日出生),母亲李秋莲于2004年去世。原告姜书景婚生两子,长子姜嘉成(农民,2000年1月11日出生),次子姜嘉祥(农民于2001年3月21日出生)。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2869元,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2012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696元。本院认为:我院生效民事判决书﹛(2012)菏牡民初字第2003号判决书﹜已确定了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二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70028元(9446元×20年×0.9)。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10月29日,共463天,因我院(2012)菏牡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赔偿71天的误工费,因此,此次需要赔偿的误工费的误工时间为392天。因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和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故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869元计算,即35300.4元(32869元÷365天×392天)。关于护理费,包括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因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80.6元(32869元÷365天×12天);关于残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被确定为二级伤残,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的费用确定为其误工费的70%较为适宜,先赔偿十年,其余待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残后护理费为230083元(32869元×10年×7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12天)。原告构成二级伤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共有被抚养人3人,需支付生活费的时间分别为5年、5年、6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三名被抚养人前五年的生活费为23480元(4696元×5年),第六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13.2元(4696元÷2×0.9)。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现未提供证据,待其提供相关证据后,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九生赔偿原告姜书景残疾赔偿金、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2874.46元(482186.15×40%)。二、被告纪宪振、渠凤娇赔偿原告姜书景残疾赔偿金、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546.54元(482186.15×25%)。三、驳回原告姜书景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姜书景负担1540元,由被告杜九生负担1760元,由被告纪宪振、渠凤娇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培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宁 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