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原告钟XX与被告李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XX,李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968号原告钟XX,女。被告李XX,男。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张XX,经理。原告钟XX与被告李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漯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漯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XX诉称,2010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李XX雇佣的驾驶员张XX驾驶豫PXXX**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意路465号厂门口,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请被告李XX、XX漯河分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6,294.8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被告李XX辩称,本起事故已于2012年处理过,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XX漯河分公司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2012年,原告为事故赔偿进行了诉讼,本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XX漯河分公司赔偿原告钟XX118,259.17元;被告李XX赔偿原告钟XX72,273.18元。2013年3月,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6,294.84元。另查明,豫PXXX**车向被告XX漯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出院小结、保单、本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6,29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合法有据,应由被告XX漯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项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XX6,384.8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苏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