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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一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194号原告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乌兰察布东街180号。法定代表人郭德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乌兰察布西街**号。法定代表人云晓彬,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孝全,内蒙古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筹资金承建被告发包的,和林格尔县西沟门乡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康复治疗中心建设工程,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修工程、消防工程等,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2006年11月工程竣工,经双方核算,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7412平方米,工程造价为2974.2万元。工程验收后交付使用。由于被告迟迟未付清工程款,双方于2008年9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截止2008年12月被告共付工程款1710万元,另欠原告投标保证金40万元,总计欠原告工程款1304.2万元。就欠款利息约定,计息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协议书》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将欠款本金付清,但承诺支付的利息迟迟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工程完工验收后,即应支付工程款,而被告未依约支付款项就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弥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依据协议约定,所欠工程款数额、欠付时间依法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922,425.04元。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辩称,施工合同及协议书都签订过,但由于该工程是财政拨款的项目,在没有结算、审计的情况下,双方订立的协议书是无效的,而且应付的工程款及约定的42万元利息已支付给了原告,被告方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工程是2007年1月交付使用的;2012年6月完成的工程结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自筹资金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和林格尔县西沟门乡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康复治疗中心建设工程,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给排水、采暖、电气)装修工程、消防工程等,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筹措资金组织人员施工,于2006年11月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工程竣工。2007年1月交付使用。经原、被告双方核定,实际完成工程量17412平方米,工程造价为2974.2万元。截止2008年9月30日,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710万元,尚欠工程款1264.2万元未付,招标时原告缴纳的40万元投标保证金未退还。为此,双方就欠款支付利息事宜订立一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42.48万元,以800万元欠款额计算,年利率为5.31%,被告并承诺根据欠款总额,做出还款计划。之后,被告于2009年先后六次付款230万元;2010年先后九次付款107万元;2011年先后付款193万元;2012年11月15日付清全部款项(包括40万元投标保证金及后期77.13万元零星项目工程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核实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价格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仍拖延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必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金融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款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依据付款情况向本院提交的分段计息表详实,准确可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人民币1,806,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02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02元,被告承担人民币2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九刚审 判 员  曹世力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燕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