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平执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许淑守与张堂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淑守,庄永然,张堂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龙法平执字第442号申请执行人许淑守。申请执行人庄永然。被执行人张堂银。申请人许淑守、庄永然申请执行张堂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深龙法平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申请人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将其承租的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鹅公岭东深公路38号厂房交还申请人并按每月3700元的租金标准支付从2011年7月至交还厂房之日止的租金,本院依法予以立案,由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财产申报表。在申请人许淑守、庄永然申请执行张堂银的另一关联案件中[(2013)深龙法平执字第442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堂银存放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鹅公岭东深公路38号厂房内的材料及设备并委托评估拍卖,但经两次拍卖未能成交,本院依法将上述物品按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人民币12320元作价抵给申请人,并于2013年10月22日将涉案租赁厂房一并交还申请人。故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交还承租房产的请求已执行完毕。在申请人许淑守、庄永然申请执行张堂银的另一关联案件中[(2013)深龙法平执字第442号],本院于2013年2月向各大银行、国土部门、工商、证券、车辆管理等部门询查,根据查询结果,被执行人张堂银持有深圳市厚美商贸有限公司40%股份,除此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遂对张堂银持有的深圳市厚美商贸有限公司40%股权进行冻结,冻结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6日。同时,本院前往深圳市厚美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深圳市罗湖区深港豪苑名商阁17N05进行调查,经深港豪苑物业管理处核实,该公司早已搬离,下落不明。2013年10月22日,本院将上述查证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两条财产线索,一是张堂银可能有粤B92V**车辆,二是张堂银经营深圳市金满堂精品制造有限公司。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本院去车管所核实,获悉粤B92V**车辆登记车主为刘艳琼,而非被执行人张堂银;同时,本院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并无深圳市金满堂精品制造有限公司的注册记录。另外,本院于2013年10月底再次向各大银行、国土部门、工商、证券、车辆管理等部门进行询查,查询结果仍与第一次相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3年11月30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查证结果通知书将上述查证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可在七日内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否则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收到查证结果通知书后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交还承租房产的请求已执行完毕,从2011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2日交还厂房之日期间的租金按每月370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102525.8元未执行到位。经查询,被执行人目前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2)深龙法平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中按每月3700元的标准从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22日交还厂房之日止的租金判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熊 伟审判员 陈 璟审判员 张智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简笑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