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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00767号原告:张某,女,1979年12月29日生,汉族,四川省东兴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刘平安,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男,1978年10月11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张某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德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安,被告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2000年,张某与鲁某在深圳打工相识,2005年8月22日在金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9月10日生一子鲁某某。后鲁某在外打工,张某在金寨照顾鲁某某。由于婚前与鲁某认识时间较短,鲁某某出生后彼此也不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与鲁某离婚,婚生子鲁某某由张某抚养,鲁某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鲁某负担本案诉讼费。张某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3年9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余额原件,证明起诉前尚有夫妻共同财产3万元。4、2013年9月13日金寨县农村商业银行徐冲支行存款余额原件,证明起诉前尚有夫妻共同财产5200元。鲁某辩称:张某诉称不是事实,双方是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并未破裂。鲁某与张某2000年认识,2005年才结婚,张某诉称的婚前不了解显然是假的。2004年鲁某与张某已经生有一子鲁某甲,后因张某回娘家时看管不慎导致鲁某甲溺水身亡。但这一事件也并未影响夫妻感情,2006年鲁某某出生即是证明,张某诉称吵架也不是事实,双方从未打过架。鲁某外出打工是为了让家庭生活的更好。鲁某不同意张某抚养鲁某某,也不同意离婚。鲁某为其诉讼主张提交户籍证明2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及鲁某某出生时间。经庭审举证、质证,鲁某对张某所举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张某对鲁某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张某与鲁某于2000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8月22日在金寨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7月18日生一子鲁某甲(溺水死亡),2006年9月10日生一子鲁某某。由于鲁某长期在外打工,张某在家照看鲁某某,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缺乏沟通,且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紧张,夫妻感情淡薄,张某诉讼来院。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以张某户名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寨县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共计75200元,均由鲁某于2013年9月份全部支取(其中张某拿去10000元)。本院认为:张某与鲁某系自由恋爱建立婚约关系,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之可能。为使家庭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张某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德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昌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