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华县高塘镇江村中心小学与侯卫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县高塘镇江村中心小学,侯卫平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00733号原告华县高塘镇江村中心小学委托代理人孙育才,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卫平。原告华县高塘镇江村中心小学与被告侯卫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县高塘镇江村中心小学委托代理人孙育才、被告侯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县高塘镇江村中心小学诉称,1989年6月1日被告之夫魏西武(已死亡)与原告协商,租赁了学校闲置的十三间教室和大约两亩的场地,当时合同约定:“为期五年,1994年6月1日合同终止,每年向学校交付租金900元,每年交财产租用费10元等”。合同期满后双方协商续延5年,至1999年6月1日终止,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方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租用的场地上修建了九间平房居住,合同期满后,被告不仅不自觉拆除所盖的房屋,而且拒不交还所租赁的场地。为此,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方立即交还租用学校的东至东墙、西至移民居住后院墙,南至南墙,北至原十三间房北七米处范围内的土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自行拆除租用学校上述土地私建的九间平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卫平辩称,1989年6月1日原告与我丈夫魏西武签订场地承包合同,用于办纸箱厂,1990年4月6日签写合同续页,1994年6月1日签订补充合同,延续承包期限5年,至1996年6月1日。我丈夫于1994年在纸箱厂内建九间砖混结构平房。199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方及江村村委会共同签订了“江村纸箱厂关于九间平房转让给江村中心小学的协议书”,约定房屋造价31145元,由乡政府协调于1999年年底以前分批付清房款,厂方于1999年年底以前全部清理转让房产手续。此后,原告华县高塘镇江村中心小学并未履行协议。多年来,由于原告方一直未能履行其给付房屋价款31145元的义务,因此,被告方也无需向原告腾房移交。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方即应依法承担其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主张按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0年1月1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1989年6月1日原告华县高塘镇江村中心小学与被告之夫魏西武协商,由被告方租赁学校的闲置的13间教室和2亩的场地。合同约定期限为五年,每年被告方向原告交付租金900元,合同于1994年6月1日终止。期满后双方协商在原合同基础上续签5年至1999年6月1日。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方在租用的场地上修建了9间平房居住。1998年9月13日原告江村小学与被告达成了关于被告所盖9间平房折价转让给原告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方对9间平房进行评议折价,折价为31145元,在1999年底前由原告方分批付清房款,被告方于1999年底全部清理转让房产手续。但约定期限到期后原告至今未付协议约定的款项,被告也未曾从学校搬出。原告于2013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交还租用学校的东至东墙、西至移民居住后院墙,南至南墙,北至原13间房北七米处范围内的土地并自行拆除九间平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6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在原合同基础上签订的续签合同,因双方对合同签订的内容均无异议,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又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对协议均表示予以认可。因此,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予以履行,被告应腾出场地,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卫平交付原告东至东墙、西至移民居住后院墙,南至南墙,北至原十三间房北七米范围内土地。二、原告华县高塘镇江村中心小学给付被告侯卫平房屋折价款31145元,并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00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明代理审判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李桃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