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学军与被告邯郸市城市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杨学军。委托代理人王永建、秦小芬,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城市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东柳北大街。法定代表人李晋。原告杨学军与被告邯郸市城市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人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军及委托代理人王永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市人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队合作协议书,2010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施工协议书,原告依约履行施工合同所规定内容及细则并保证所承包(负责)工程的质量、工期及达到验收标准。依照工程施工队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完工后,公司客户验收合格,客户尾期款交纳后7天,公司支付工程承包项目工程造价的40%作为工程尾期款,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2年后公司支付工程造价的3%。然而,被告扣除原告质保金、工地保证金、工程尾期款后,就不再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不给付,通过相关部门协商也未有结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工地质保金12594元。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工地保证金8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期款13852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54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城市人家未到庭答辩。本案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09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队合作协议书一份和2010年5月1日签订的承包施工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作关系。证据三:工程尾期款结算单一张及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11月9日被告欠原告工程尾期款13852元。证据四:2011年4月23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545元。证据五:工地保证金收据十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地保证金共计8500元。证据六:工地质保金票据二十张及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二十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质保金共计12594元。被告城市人家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质证。被告城市人家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本院确认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工程施工队合作协议书》与《承包施工协议书》均系被告城市人家与原告杨学军签订,协议上甲方签名处均加盖城市人家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乙方签名处均有原告杨学军签字,且合同内容均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作关系。证据三原告提供的工程尾期结算单系被告城市人家出具的正规单据,上加盖由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结算单上的支付方式及金额与《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上约定的一致,本院认定被告城市人家欠原告杨学军工程尾期款13852元。证据四,该收据上加盖有被告城市人家财务专用章及公司相关人员李斗奎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原告提供的所有票据系被告城市人家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票据上加盖被告城市人家财务专用章及出纳人员签字,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城市人家欠原告杨学军工地保证金共计8500元。证据六,原告提供的票据真实有效,且每张票据上结算方式与金额均与《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相对应,本院认定被告城市人家欠原告杨学军土地质保金共计12594元。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队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了工程款项支取方式为:工队进场施工三天后,被告城市人家支付工程承包项目工程造价的10%为首期款;被告城市人家中期验收合格、客户中期款项回收三天后,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承包项目工程造价的10%为中期款;工程完工后,公司、客户验收合格、客户尾期款交纳后7天,公司支付工程承包项目工程造价的40%为尾期款;水电完工验收合格,客户的水电项目款收回三天后,公司支付水电承包项目工程报价的60%为水电款;工程承包项目工程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两年后公司支付工程造价的3%(以客户填写质保单时间计算)。合同还约定:原告需向被告公司缴纳风险抵押金(工地保证金),如施工队退出公司,风险抵押金在两年后返还乙方,从最后一个工程质保单日期计算满两年止一次返还(该风险抵押金在甲方(被告城市人家)保管期间无利息)。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0年5月1日续签了《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该协议的履行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该协议书变更了工程款项的结算比例,首期款结算比例变更为实际发报价的18%,中期款变更为实际发报价的18%,尾期款变更为实际发报价的60.4%,质保金变更为实际发报价的3.6%。除了签订两份总承包协议书,原、被告双方还根据每个单项工程的施工情况及实际发报价签订《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中具体约定了单项工程的首期、中期、尾期及质保金的结算方式及金额,并由被告城市人家出具相应的结算单与之对应。合同履行中,经原告杨学军同意,被告城市人家按实际发报价的35%比例结算工程尾期款。工程完工后,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外,施工地址位于拉德芳斯16-1-2-3的单项工程尾期款13852元及客户赵晓炜的单项工程工程款(尾期)5545元,被告城市人家未给付原告杨学军。同时被告城市人家还欠付原告工地保证金共计8500元、工地质保金共计12549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城市人家欠付原告工程款、工程尾期款、工地质保金、工地保证金共计4049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2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队合作协议书》及2010年5月1日签订的承包《施工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方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工程实际结算方式予以改动,因得到原告杨学军的认可,本院对该实际结算方式予以认定。一、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工程尾期款: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城市人家出具的工程尾期结算单及尾期款欠据,根据合同约定的尾期款的支付条件,被告出具尾期款支付票据的前提应为被告城市人家及客户已对工程验收合格,故本院认定原告杨学军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根据票面金额所显示为工程垫付工程款5545元,尾期款13852元,两项共计19397元。被告城市人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19397元。故对原告杨学军要求被告城市人家支付工程款5545元及工程尾期款138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诉请的工地保证金及工地质保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队合作协议书》第二十四条约定:风险抵押金在施工队退出公司后两年内返还乙方(原告杨学军),从最后一个工程质保单计算满两年止一次返还。同时该协议第二十五条约定:工地质保金在施工队退出公司两年后返还乙方(原告杨学军),返还金额按每项工程计算,从第一个工程到最后的工程满两年计算。根据原告杨学军提供的二十份《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显示,原告起诉时距原告施工的最后一个单项工程完工日期已满两年,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全部工地保证金和工地质保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地保证金票据和工地质保金票据显示,被告共欠原告十个单项工程的工地保证金共计8500元、二十个单项工程的工地质保金共计12594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地保证金和工地质保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城市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学军工程欠款5545元、工程尾期款13852元,两项共计19397元。二、被告邯郸城市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学军工地保证金8500元、工地质保金12594元,两项共计21094元。三、驳回原告杨学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邯郸城市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华安审 判 员 代丽荣人民陪审员 裴梓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丽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