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老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杨连与刘建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刘建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老民初字第830号原告:杨连,女,1952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玉舟,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信,系杨连丈夫,1951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刘建明,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紫荆山路与金城街交叉口路东鑫泰大厦*楼。代表人:龚清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连因与被告刘建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刘建明、华安财保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的委托代理人朱玉舟、王振信,被告刘建明,被告华安财保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连诉称:2013年3月27日,刘建明驾驶豫C-849**号二轮摩托车沿春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烧沟村口处与杨连步行由北向南横过春都路,二轮摩托车右手所挂头盔与杨连肢体发生接触,造成杨连受伤的交通事故。杨连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髂骨骨折。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331648.34元。2013年4月2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中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22013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明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杨连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处理大队四中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杨连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人数和时间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10级;出院后前50天需1人陪护;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6500元。刘建明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在华安财保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杨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持状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刘建明赔偿杨连医疗费31648.34元、误工费7146.67元(1600元/月÷30天/月×13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2013年8月8日)、护理费10266.67元[2800元/月÷30天/月×(20天×3人+5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4646.91元;2、判决华安财保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C849**大阳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杨连上述损失;3、判令刘建明、华安财保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建明辩称:刘建明在杨连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医疗费9050余元;杨连用药多用、乱用,在赔偿费用上多列,乱加各项不合理的费用,对杨连无理要求、不合理费用不予赔偿。被告被告华安财保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医疗费包括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杨连的部分诉求数额过高、标准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华安财保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杨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2013年4月26日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建明是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也是豫C849**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刘建明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连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证据2、刘建明的驾驶证和豫C849**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建明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证据3、豫C849**摩托车交通事故保险单一份。证明华安财保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是豫C849**摩托车的保险人。证据证4、2013年4月8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杨连因交通事故造成左髋臼骨折,左髂骨骨折及心肌缺血。证据5、杨连在洛阳正骨医院入院及病历22页。证明杨连入院时间是2013年3月27日,杨连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治疗过程和情况。证据6、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共4页)证明杨连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证据7、2013年9月2日洛阳市老城区谢记保红牛羊肉杂肝汤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连是洛阳市老城区谢记保红牛羊肉杂肝汤馆的职工,自2012年2月至今一直在汤馆工作,月工资1600元。证据8、洛阳市老城区谢记保红牛羊肉杂肝汤馆2012年11月、12月及2013年元和2月的工资表。证明杨连月工资收入为1600元。证据9、2013年4月16日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明杨连住院期间需一人24小时陪护。即:杨连的护理费应按8小时工作制3人计取。证据10、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评估意见书(共3页)和关于杨连内固定物取出术费评估意见(1页)各一份。证明杨连出院后需一人陪护50天,杨连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500元。证据11、2013年9月1日洛阳锦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连的陪护人是王某甲,王某甲月工资是2800元。证据12、洛阳锦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013年1月及2月三个月的工资表(共3页)。证明王某甲月工资收入2800元。证据13、杨连医疗费及出院后复查和外购药费票据6页(共21张票据)。证明杨连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31648.34元。证据14、杨连及护理人员王某甲的交通费票据(共7页57张车票)。证明杨连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100元。证据15、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13张。证明杨连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证据16、杨连的暂住证一份。证明杨连2013年9月3日换发了新的暂住证,长期居住在洛阳市岳村。证据17、2013年9月20日洛阳市老城区新光华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09年9月-2013年9月杨连一直居住在洛阳接送其孙女王某乙。证据18、2013年10月9日洛阳高新申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连是申泰丽景小区26栋2门701号常住业主,即杨连长期居住在洛阳市。证据19、2013年9月28日新安县正村镇北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连及王振信夫妇自2000年至今一直在洛阳做生意,居住在洛阳市。证据20、2010年1月25日,杨连与房主白某某签订的一份租房协议,白某某的结婚证及房产证,共3份7页。证明杨连自2010年1月25日至今一直在洛阳市老城区岳村居住。证据21、证人白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自2010年始杨连一家人一直在其家租房居住。经质证,被告华安财保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连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杨连没有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来证明该单位是合法注册且有效存续,杨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主张不应支持;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公司人数只有三人,不符合实际情况,不真实,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陪护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杨连主张按3人8小时计算没有依据,应按1人计算;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二次手术费用是医疗费的一部分,已超出限额,超出部分应由车主根据责任来承担;对证据11、12有异议,没有提供公司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减少收入的情况;对证据13有异议,其中部分票据系白条,不符合医疗费票据形式要求且医疗费限额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杨连的花费已超出保险限额,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对证据14有异议,交通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对证据15有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16有异议,该暂住证发证日期为2013年9月3日,系事故发生后办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杨连的居住地情况;对证据17有异议,杨连没有提供该园主体资格证据,接送孙女与在汤馆上班事实发生冲突,不能予以采信;对证据18有异议,不具备证据效力,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19有异议,不能证明杨连居住情况;对证据20有异议,租房协议没有记载所租房屋的位置、房屋基本情况,无法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白某某的结婚证与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21证人白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白某某证明杨连从2010年至今一直居住其出租房与杨连提供的杨连是另一小区常住业主证据相矛盾,不能证明杨连居住在城镇这一事实。经质证,被告刘建明对原告杨连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华安财保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刘建明4月3号给杨连送钱时没见到护理人员,当时刘建明提出其家人可以护理时,杨连丈夫说不用,自己退休了可以护理。对原告杨连的证人白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刘建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明刘建明在原告杨连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9050元。经质证,原告杨连对被告刘建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杨连收到刘建明在正骨医院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对押金200元认可,对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850元不在诉求范围。经质证,被告华安财保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建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保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27日,刘建明驾驶豫C-849**号二轮摩托车沿春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烧沟村口处与杨连步行由北向南横过春都路,刘建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手所挂头盔与杨连肢体发生接触,造成杨连受伤的交通事故。杨连被送往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检查,当日入住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髂骨骨折。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复查和外购药费30336.94元。杨连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陪护,由其女儿王某甲陪护,王某甲月收入2800元。2013年4月2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中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22013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明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杨连不负该起事故责任。杨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持状诉至本院。另查明:刘建明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在华安财保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杨连住院治疗期间,刘建明垫付医疗费9050元;杨连自2012年2月至今一直在洛阳市老城区谢记保红牛羊肉杂肝汤馆的打工,月工资1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建明驾驶豫C-849**号二轮摩托车右手所挂头盔与原告杨连肢体发生接触,造成原告杨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建明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连不负该起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豫C-84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华安财保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刘建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杨连主张的医疗费31648.34元,其中的30336.9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连主张护理费10266.67元,其中的6533.10元(2800元÷30天×70天×1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连主张的交通费11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连主张误工费7146.67元(1600元/月÷30天/月×134天,自2013年3月27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8月8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连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虽然原告杨连户籍所在地系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杨连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故应按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杨连的该项诉讼请求(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即20442.62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受害人损害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华安财保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533.10元、误工费7146.6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合计70865.01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26836.94元(含二次手术费)、鉴定费1300元,合计28136.94元,扣除被告刘建明垫付医疗费8200元,剩余19936.94元,应由被告刘建明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连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533.10元、误工费7146.6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合计70865.01元;二、被告刘建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连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936.94元;三、驳回原告杨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1.50元,由原告杨连负担166.01元,被告刘建明负担965.49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跃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