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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辖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某甲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开发区某某区域某某某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街某某某-某某号某楼。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诉人某甲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是无效的。民诉法第33条第1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的施工工程为某某某某东侧某某整理项目,系不动产建设项目。根据民诉法第33条第1项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发包人为某甲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某某路东侧某某整理项目钢结构安装合同》第十四条争议的解决方式载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承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本案承包人住所地在嵊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某某审判员  李某某审判员  蒋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某某 来源:百度“”